(2017)冀09民终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炳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炳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炳周,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合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窦晓成,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诚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120104668838305R负责人:李普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炳周因与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炳周委托代理人窦晓成、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炳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过两份劳务合同。其中,2011年6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任丘市中华瑞鑫生活小区一期3#、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构施工的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等分项工程清包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2013年1月18日双方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参与、鉴证下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3#、11#楼总产值1106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846万元,因双方将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余款27万元累加一并协调,故上诉人在2013年1月18日的《结算协议书》中确定已经领取人工费873万元,被上诉人代理人俞成新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项目部与卢炳周没有任何纠纷。该协议执行完毕后,被上诉人违反了调解协议和承诺书,起诉上诉人索要27万元,原因是: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中华瑞鑫小区3#、4#楼低跨劳务施工协议后,上诉人向歌山公司借款41.7万元,其中14.93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余款27万元用于结算2011年6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款,被上诉人仅支付846万元,却得出2013年1月18日的《结算协议书》支付873万元的结论。任丘法院另案判令上诉人退还该27万元借款,导致上诉人在2013年1月18日的《结算协议书》少得27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的《结算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7万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本案合同争议以在2013年1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所称另一工程的借款剩余部分用于抵偿本案结算协议的款项没有依据,这是两个独立没有关联的施工合同,本案合同已履行并结算完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卢炳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炳周与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就任丘市中华瑞鑫生活小区一期3#、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构施工的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等分项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结算完毕,有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为证,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四条表明:“卢炳周施工队所有班组人工费款项全部结算完毕,项目部与卢炳周施工队所有班组无任何经济纠纷,人工费结算完毕,用现金一次性支付卢炳周施工队班人工费,现金支付由信访局、住建局、劳动监察部门监督发放”。而上诉人现主张上述费用中包含并拆抵了其在另一工程中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7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另案所争议的27万元已提出再审申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上诉人向有权审查或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请。综上,卢炳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卢炳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