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孟平、赵传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孟平,赵传洪,刘才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孟平,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传洪,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刘才林,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陈孟平因与被上诉人赵传洪、原审被告刘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孟平、被上诉人赵传洪、原审被告刘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孟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材料款17000.00余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合同约定,上诉人已付清所有材料款17000余元,但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地板砖,致装修完工后验收不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全部货款。赵传洪辩称,已将地板砖卖给上诉人,货款12021元未收到。刘才林述称,没有意见。赵传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孟平、刘才林立即支付货款12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孟平、刘才林承担。陈孟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赵传洪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传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赵传洪与陈孟平口头约定,由赵传洪向陈孟平提供地板砖材料,为刘才林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碧云××”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赵传洪向陈孟平提供地板砖材料后,陈孟平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021元地砖材料款。2014年12月21日,赵传洪之子在遂宁市××区“碧云兰溪”与陈孟平就刘才林房屋装修的地板砖和人工费发生打架纠纷,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在询问陈孟平为何发生打架纠纷时,陈孟平承认发生此次纠纷是因为“去年他们给我家安装的地板砖,因为我不满意所以双方存在一点纠纷,所以一直没结账,涉及17000余元人民币”。另查明,刘才林系陈孟平之妹夫,其房屋装修(包工包料)承包给陈孟平,且装修费用已全部支付给陈孟平。陈孟平将刘才林房屋装修的地板砖及安装部分工程款给赵传洪,除地板砖材料费及其人工费未结清,其他费用已结清。庭审中,赵传洪坚持要求陈孟平、刘才林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2021元,陈孟平坚持货款已付清,刘才林坚持其不承担责任。赵传洪坚持其提供的地板砖不存在质量问题;陈孟平坚持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赵传洪退还货款17000余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赵传洪与陈孟平双方就为刘才林房屋装修供货、安装事宜,虽是口头约定供货事宜,但当庭对质均表示承认;这说明赵传洪与陈孟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诉。赵传洪提供的材料配送单载明货款12021元,虽无陈孟平签名确认,但结合赵传洪之子与陈孟平就地板砖和人工费发生纠纷时,陈孟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欠赵传洪17000余元债务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陈孟平尚欠货款12021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赵传洪要求陈孟平支付剩余货款1202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孟平当庭表示货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才林未与赵传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支付货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驳回赵传洪对刘才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反诉。陈孟平称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赵传洪应退货款17000余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孟平反诉要求赵传洪退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传洪支付货款12021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赵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孟平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50元,反诉费112.50元,共计162.50元,由陈孟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孟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川0904民初565号赵传洪诉陈孟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作为新证据,用以证实他们之间是包工包料,没有买卖关系,清单系伪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销货清单是真实的。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买卖关系、地板砖货款是否已付清,是否存在欠款,欠款金额为多少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供地板砖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一审在卷的销货清单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包工包料而没有形成买卖关系,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孟平当庭认可其所称的包工包料费用总金额为17686元,即地板砖材料款12021元和安装人工费5665元,且该款项金额来源于赵传洪所提交的单据这一事实;二、上诉人陈孟平请求被上诉人赵传洪支付的材料款17000余元,系上诉人为返工预计产生的换地板砖和换门的估算费用,双方实际发生的地板砖货款金额为12021元;三、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赵传洪自愿放弃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陈孟平应支付其货款12021元的利息,该行为系被上诉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地板砖供货、安装等装修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自售的地板砖并送货上门,该地板砖已经上诉人实际收到且由被上诉人安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对产生地板砖货款12021元无异议,虽然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并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结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上述自认行为,其认为销货清单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其下欠被上诉人12021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返工所需地板砖和门的材料费17000余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地板砖材料,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被上诉人12021元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陈孟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赵传洪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货款12021元的利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赵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孟平的反诉请求。”二、变更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传洪支付货款12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共计162.50元,由陈孟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陈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