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照华与周庆省、李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照华,周庆省,李书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455号原告:闫照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省,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李书生,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480076-1。地址: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4层。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原告闫照华与被告周庆省、李书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合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照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省、李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照华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816.6元(12816.6-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评估费300元,合计546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周庆省驾驶鲁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与堤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伯乐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闫照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照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庆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赔偿。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周庆省、李书生赔偿。被告周庆省、李书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庆省、李书生未答辩且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周庆省驾驶鲁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与堤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伯乐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闫照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照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庆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颈前皮肤裂伤、右颈前及左足背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2816.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价值为1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300元。被告周庆省于2014年取得了A2驾驶证,有效期10年,肇事车辆鲁J×××××号中型普通客车户主登记为张亚博,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业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被告周庆省的驾驶证信息及鲁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信息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庆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庆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及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可仅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项目予以核定,继而确定相关赔偿数额。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12816.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系实际发生,足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即为1880元(40元/天×47天)。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2816.6(12816.6-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3、评估费300元,合计4996.6元。由被告周庆省承担4496.94元(4996.6元×9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书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李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省赔偿给原告闫照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共计4496.94元。二、被告李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周庆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建恩人民陪审员 邵光记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