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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阎国鸿与刘英领、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国鸿,刘英领,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李长杰,刘国辉,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911号原告:阎国鸿,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豪,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领,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冀衡循环工业园冀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英领,经理。被告:李长杰,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刘国辉,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滏阳四路东侧、新区七路北侧*******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经理。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区七路北侧、滏阳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国贞,经理。原告阎国鸿与被告刘英领、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泽公司)、李长杰、刘国辉、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悦泽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豪、寇国顺,被告李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刘国辉、悦泽公司、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国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03.8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长杰、刘国辉、悦泽公司、金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李长杰作为担保人;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利息,承诺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清等内容,被告刘国辉作为担保人。因逾期没有还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长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还款,被告悦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多次承诺还款,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长杰辩称:被告李长杰只是为200万元提供担保,对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刘国辉、悦泽公司、金鹏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阎国鸿现金贰佰万元整”及收款账户为被告刘英领农行胜利支行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被告李长杰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在收取借条后,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英领转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阎国鸿现金伍拾万元整”及收款账户为被告刘英领农行胜利支行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9),原告在收取借条后,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英领转款50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经对账,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250万元,欠利息103.8万元,自2016年4月23日,以月息3.5%计算,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刘国辉、悦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期限为2年。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长杰向原告出具担保,载明:就刘英领借阎国鸿现金事宜,于2016年4月22日双方对账,刘英领欠阎国鸿本金250万元,欠利息103.8万元就本金250万元部分,李长杰作为担保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担保承诺如借款人刘英领在2016年10月25日以前不能还清借阎国鸿的借款,李长杰将于2016年11月中旬开始还款,每月还款不少于15万元,不负责借款利息,还款到200万元;担保期限为2年。2017年2月被告万泽公司、悦泽公司、金鹏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就万泽公司欠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悦泽公司、金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厂区设备作为抵押,被告万泽公司如不能按照借款协议还款或原告与万泽公司打不成新的还款计划,原告有权变卖被告悦泽公司、金鹏公司厂区的设备,直至还清原告的借款,并在抵押担保协议中列明主要设备,协议签订后,就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3月26日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欠原告的两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本院另查明,被告刘英领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6.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4月22日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三、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英领以及万泽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四、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刘英领、担保人李长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长杰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一份,因被告李长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金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因有被告金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因有被告万泽公司、悦泽公司、金鹏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达成了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25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其债务的确认,且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4月22日前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根据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借条当中认可的利息数额结合原告认可的已给付的利息数额,能够推断出2016年4月22日前原告与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该利率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35.112328万元;剩余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已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未予以偿还,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辉、悦泽公司在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杰在担保函中虽然对保证数额作出两次承诺,但本院以其明确认可的保证数额250万元认定为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李长杰主张仅就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鹏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认可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只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杰、金鹏公司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英领、万泽公司、刘国辉、悦泽公司、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领、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国鸿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25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长杰、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刘国辉、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阎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英领、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李长杰、刘国辉、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