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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202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号。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该联社职工。被告李小彬,男,汉族。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期间60日未计入审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1、利息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是246.08元;2、从2016年9月22日起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小彬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元用于建房,到期日为2010年6月21日;该借款为信用贷款,按年利率8.064%计息。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贷款后,被告一直未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小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彬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元用于建房,到期日为2010年6月21日;该借款为信用贷款,按年利率8.064%计息。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贷款后,被告一直未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蟠龙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内中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1、利息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是246.08元;2、从2016年9月22日起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1、利息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是246.08元;2、从2016年9月22日起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人民陪审员  凌元芬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