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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95号原告:田某,女,1947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培,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培、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与杨某1平分杨某2遗产(抚恤金),每人分割18200元;2、平均分割杨某2存款(退休金),具体数额按实际数分割。事实和理由:田某与杨某1父亲杨某2于199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杨某2一直与田某生活在一起。2015年7月20日,杨某2因病逝世,其生前退休单位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所在社会保障部门发给杨某2遗属抚恤金36400元、丧葬费7328元,且杨某2的退休工资存折由杨某1管理。田某要求同杨某1平分杨某2的抚恤金和存款,杨某1不肯分割给田某。为此,田某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利。杨某1辩称,田某与杨某2一直生活到杨某2去世以及杨某1在杨某2死后独自去长沙领取抚恤金均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田某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退休人员丧葬抚恤金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2017)湘12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湘1228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杨某1提交的杨敦陆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某提交的芷江侗族自治县杨公庙乡杨公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某1提出应当提交结婚证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杨公庙乡杨公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芷江侗族自治县杨公庙乡杨公庙村村民委员会、芷江侗族自治县杨公庙乡人民政府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其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田某提交的供养家属证明书,杨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田某与杨某2已分开生活多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杨公庙乡杨公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了公章的证明书,真实合法,且田某与杨某2分居生活并不影响其与杨某2之间的供养关系,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田某提交的银行存单,杨某1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存款用于支付杨某2住院治疗期间的开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公庙支行出具的加盖其公章并批注复印属实的存单复印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杨某1提交的马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田某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关于杨某22013年生病后与杨某1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与杨某1提交的杨敦陆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事实不予采信。5.杨某1提交的杨敦陆与杨殿春出具的证明,田某认为其儿子的意见不能表达其本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杨某1提交的医院资料,田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证实了杨某2生病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此期间田某未进行看望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某系杨某2的妻子,杨某1系杨某2的儿子,田某与杨某1系继母子关系。杨某2为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于2015年7月20日去世后,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核需发放丧葬费7280元、抚恤金36400元,扣除异动多拨额3380.02元,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田某、杨某1实际发放40299.98元,按比例折算可发放的丧葬费为6716.66元,抚恤金33583.32元,因田某、杨某1对上述发放款项的分配有争议,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发放。杨某2名下存折上尚有存款3947.04元,该存折现由杨某1保管。杨某2去世前一直供养田某。杨某2于2013年生病后一直由杨某1照顾,未与田某共同生活。杨某2去世后的丧葬费用30000元由杨某1开支,田某未承担丧葬费,亦未出席葬礼。双方因在抚恤金及死者存款分配上产生分歧,引发纠纷,田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因协议未约定金钱给付期限,该调解协议没有及时履行,后双方均反悔。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湘1228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田某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5日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湘12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杨某2于2014年6月21日在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公庙支行存有定期存款20000元,杨某1于2015年8月3日将该存款本息共计20078.17元取出。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本案中,田某和杨某1均有资格享有该抚恤待遇。田某与杨某1于2016年6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因未约定金钱给付期限而未及时履行,从而导致双方均反悔,该协议对双方已不具约束力。故本院重新对湖南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及杨某2的银行存款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死者杨某2生病住院时均是由杨某1照顾,杨某2去世后的丧葬开支均由杨某1承担,而田某在死者杨某2生前虽受其照顾,在杨某2生病期间田某却未予陪伴,在其死亡后亦未参与葬礼,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分割一次性抚恤金时杨某1可以多分,田某可以少分。同时结合田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辩论中及其提交的代理词中均表示按原审判决中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及金额予以分配无异议的意见,本院视为该意见为田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实际可领取的抚恤金33583.32元,田某享有20%份额,即田某享有6716.66元(33583.32元×20%),杨某1享有80%份额,即杨某1享有26866.66元(33583.32元×80%)。杨某2生前的银行存款24025.21元(3947.04元+20078.17元)系杨某2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2去世后,以上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即12012.6元归田某个人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份额,即12012.61元作为杨某2的遗产理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田某和杨某1依法继承。其继承份额参照双方对抚恤金的分配方案所确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即田某享有2402.52元(12012.61元×20%),杨某1享有9610.09元(12012.61元×80%)。杨某2去世后其丧葬费用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日达成的协议中确认共开支30000元,虽然此后双方对该协议均反悔,但双方对调解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庭审时双方亦均予以认可。故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丧葬费6716.66元,应用以填补杨某2的殡葬开销,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该款项应归杨某1所有。杨某1与田某作为被继承人杨某2的家属,对其均有生养死葬的义务。杨某2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均由杨某1处理,田某作为妻子,对于杨某1为操办杨某2丧葬事宜而垫付的费用23283.34元(已扣除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发放的丧葬费6716.66元)应当分担。考虑到田某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为保证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从保护老人和妇女的权益出发,本院酌定田某承担5000元,从其享有的抚恤金、遗产及财产总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杨某1。田某在扣除应承担的丧葬费后,实际应享有抚恤金、遗产及其财产部分的总额为16131.78元(6716.66元+12012.6元+2402.52元-5000元),杨某1享有抚恤金、遗产、丧葬费及田某应当返还的费用共计总额为48193.41元(26866.66元+9610.09元+6716.66元+5000元)。杨某1提出其所支取的杨某2的定期存款本息20078.17元用于支付杨某2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辩论意见,因杨某1未提供相应住院开支费用收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杨某1先行支取的杨某2在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公庙支行的定期存款本息20078.17元以及其保管的杨某2工资存折中的存款3947.04元,共计24025.21元应予扣除折抵。综上所述,对于田某要求判令与杨某1平分杨某2遗产(抚恤金),每人分割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716.66元,超出6716.66元以外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田某要求平均分割杨某2存款(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死者杨某2家属的实际可领取抚恤金33583.32元、丧葬费6716.66元以及杨某2的银行存款24025.21元,共计64325.19元,由原告田某享有16131.78元,由被告杨某1享有48193.41元(扣除其已经支取的24025.21元,还应得24168.2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田某负担704元,由杨某1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文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