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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1042号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静宁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静宁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静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静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甘肃静宁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新河湾2号楼工程,由甘肃静宁建筑公司平凉新河湾第一项目部负责该工程。2016年6月初,原告将该楼外墙瓷砖工程分包给王进宝,由王进宝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外墙贴砖、勾缝,每平方米66元,并与王进宝签订了协议。2016年12月底,被告以其于2016年6月20日在原告公司新河湾2号楼工地进行外墙瓷砖勾缝时受伤为由,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开庭时,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办妥相应的委托手续,仲裁庭缺席进行了仲裁。原告认为,原告将贴砖勾缝工程分包给王进宝,原告与王进宝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建的新河湾2号楼工程务工,是否在原告工地干活及受伤,原告起初并不知情,是在2016年8月份才听王进宝讲的,如果被告确实在该工地从事瓷砖勾缝工作,那也是给王进宝务工,被告与王进宝之间应当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王进宝承诺发生事故所导致的一切赔偿责任由他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因此,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仲裁裁决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仲裁结果错误。被告李某辩称,我们认为仲裁事实认定清楚,裁判结果合法,虽然李某是王进宝叫来的,但是王进宝不是用工主体,且该公司的人员管理制度也有漏洞,因此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且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不属于民事的范畴。被告的工资也是劳动局出面协调支付的,因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人社局才会处理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新河湾2号楼工程,并成立了甘肃静宁建筑公司平凉新河湾第一项目部负责该工程。2016年6月初,原告将该楼全部外墙瓷砖工程分包给王进宝,由王进宝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外墙贴砖、勾缝,每平方米66元,并与王进宝签订了分包协议。2016年6月,被告在王进宝工地从事外墙瓷砖勾缝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任务由王进宝负责安排。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在王进宝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劳动关系”含义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对”劳动关系”的理解应主要从以下几点把握:一、主体资格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依据该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第二、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不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领导与被领导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三、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除此,还有法律责任、适用法律等方面的特定性。被告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依据,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告甘肃静宁建筑公司将新河湾2号楼外墙瓷砖工程分包给王进宝,王进宝与原告之间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王进宝又临时雇用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外墙瓷砖勾缝工作,被告的工作任务由王进宝负责安排,工作成果由王进宝向原告甘肃静宁建筑公司负责,并非是由被告向原告甘肃静宁建筑公司负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隶属管理关系的相关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形成了劳动关系,还需要具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被告也未提供与原告甘肃静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海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白莉书记员朱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