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超胜与张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胜,张春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574号原告李超胜,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雨,现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刘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伟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龙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胜与被告张春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被告张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包括车辆损失9830元,施救费1500元;二、要求张春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8日16时许,张春雨驾驶其所有的×××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102省道336公里处与李超胜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李超胜的车辆受到损失。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胜无责任。张春雨驾驶×××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号车辆受损后,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局了敦价车损字(2017)第017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11830元。李超胜的车辆在敦化奥沣修配厂已经维修完毕。事故发生后,张春雨已经将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赔偿款给付给李超胜了,现在对安邦保险公司关于车损部分没有诉讼请求。因张春雨的行为对李超胜构成了侵权,故李超胜诉至法院要求张春雨与人财保险公司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李超胜造成的全部损失。张春雨辩称:张春雨驾驶的×××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春雨。该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春雨是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给李超胜造成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都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张春雨已经把交强险2000元给付给李超胜,安邦保险公司也已经把交强险2000元给付张春雨。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本公司查勘定损确认李超声的事故车辆×××车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在与事故双方签订车险赔偿协议后,确定张春雨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赔付李超胜,后本公司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给张春雨,汇入工商银行账号为×××。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所以对于李超胜对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张春雨驾驶的×××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李超胜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李超胜的损失,在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后,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损失的数额,同意按照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得的价格为准,予以理赔。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而且,李超胜在向人财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未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导致人财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无法到现场确认及查看并进行定损,所以本次争议发生原因在于李超胜和张春雨,故诉讼费用应当由李超胜和张春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6时许,张春雨驾驶其所有的×××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102省道336公里处与李超胜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李超胜的车辆受到损失。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胜无责任。张春雨驾驶的×××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保险期间是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号的车辆损失,经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敦价车损字(2017)第017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11830元。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发生施救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给付张春雨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元,张春雨已经将上述款项给付李超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超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用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春雨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张春雨的驾照、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安邦保险车险赔偿协议单、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春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春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超胜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上述规则,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春雨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李超胜的合理损失为2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李超胜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9830元;2.施救费用150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李超胜各项损失共计1133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李超胜要求张春雨、安邦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超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30元;二、驳回原告李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李超胜负担6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蔺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