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文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文敏,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588号黄淮宾馆。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敏,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审被告: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芙蓉路7号洛浦公馆小区一楼。负责人:邓金鹏,经理。上诉人河南省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敏,原审被告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号黄淮宾馆,属于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文敏答辩称,原审管辖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涉诉标的物为房屋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洛阳市××产业开发区,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