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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恒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恒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102民初459号起诉人:梁恒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文,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18日,本院收到梁恒珊的起诉状。起诉人梁恒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林海滨给付起诉人梁恒珊44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7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起诉人林海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承接第三人宁靖所承建的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阳光绿城”土方工程,被起诉人将部分土方运输任务交由起诉人承包。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起诉人尚欠起诉人44700元运输费用未付。起诉人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梁恒珊与被起诉人林海滨之间没有签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被起诉人林海滨向起诉人梁恒珊所出具的《工程施工确认单》证实双方是因工地运输土方拖欠款项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因公路货物运输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的规定,本院对双方争议不具有管辖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梁恒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宛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