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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志国与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国,杨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64号原告:谭志国,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民乐县,电话180XX****XX。被告:杨立军,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酒泉平利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临泽县,电话189XX****XX、180XX****XX。原告谭志国与被告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国、被告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1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个月的利息44940元,合计3659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立军与原告妻妹有婚约,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立军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积蓄及向银行贷款一并借给了被告,当时约定按照国家规定私人借贷的2%计息,在借款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听到被告经营的公司拖欠外债200余万元,原告到青海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答应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开车外出失联,无法讨要借款,现已届清偿期,被告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杨立军辩称,被告其向原告实际借款28万元,借条中包含5万元的利息,所以出具了32.1万元的借条。被告在2015年5月4日给原告转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转款5300元,2016年8月13日转账5500元,同时自己交到劳动局的农民工的工资198000元由谢艳红领取用于偿还谭志国借款,2016年7月份,在妻子谢艳红要挟的情形下,被告又给妻子谢艳红86000元,用于偿还谭志国的借款76000元,另外10000元偿还谢艳红父亲的借款,现下欠谭志国借款22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实际借款金额是28万元,剩余的数额是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32.1万元的借条包含本息。法庭认为,被告杨立军陈述其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其余都是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杨立军对其书写的借条无异议,故法庭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给原告转账的凭据2份,试以证明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转账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5月4日被告给转账2万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与该笔借款无关联性;认为被告2016年3月26日给其转账5300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法庭认为,被告杨立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立军偿还借款2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均在借条形成之后,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给原告转账2万元、5300元,依法可确认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杨立军与谢艳红是夫妻关系,谢艳红是原告谭志国的妻妹。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立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谭志国借款31.2万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5月4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杨立军分两次给原告转账偿还借款25300元,下欠2867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军向原告谭志国借款,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推诿还款违背诚信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对被告杨立军辩解的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立军亦不认可,在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杨立军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自被告杨立军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4个月×286700元×6%÷12个月=5734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谭志国要求被告杨立军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军偿还原告谭志国借款本金2867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734元,合计2924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9元,减半收取33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