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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马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马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466号原告:田某,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1926号上东国际2号楼302-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洋村13号。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0947080F。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建设路以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被告马某、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人寿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2.被告马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损失318218.46元中的60%即190931.0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付160931.07元;3.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160931.07元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18218.46元的60%即190931.07元,并一并扣除和处理本案中被告方已垫付的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某、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马某驾驶豫P×××××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余姚市驶往宁海县方向。12时55分许,该车沿鄞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横古线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鄞县大道由西往东进入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悬挂宁波保险登记牌A0051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在仍在治疗中,已花费医疗费328218.46元,被告马某仅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目前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20多万元,因家庭困难,难以支付医疗费,特提起诉讼。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及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马某的错误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及周口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马某答辩称:其已垫付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和人寿周口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范围内支付,并且本被告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本案中,无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等合法证件;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正规发票,且无完整病历材料,若原告不能提供该材料,则本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按50%比例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口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营运车辆资质、车辆正常年检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医疗费部分无诉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正规发票,由法院装订入卷,以防原告通过社保及其他人身保险重复报销,也无法排除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不向医院支付费用;原告仅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为车主及医院垫付,对于原告未支付的损失不属其可主张的范围。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病历,对于用药的合理性及事故的关联性本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同等责任的商业险赔付比例为50%,即便是加重机动车方的赔付责任,也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不应增加本被告的赔付比例。4.合同约定本被告应当在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进行报销,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69057.73元不在赔付范围内。5.本被告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冲减;本案鉴定费及诉讼法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田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和人寿周口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3.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28218.4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马某、人寿洛阳支公司均认为:对上述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不认可,提出无医院诊断证明,完整病历,无法确认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马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系其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二、结算票据二份,拟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中的编号为1454419055的票据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赔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人寿周口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马永成驾驶豫P×××××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余姚市驶往宁海县方向。12时55分许,该车沿鄞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横古线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鄞县大道由西往东进入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悬挂宁波保险登记牌A0051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自2016年11月29日入院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28218.46元。另查明,涉案豫P×××××车辆系被告马某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与被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马永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被告马某车辆商业险的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9057.73元及超出50%比例以上的赔付责任应由车主承担的辩称意见,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之间在保险合同中就上述免责事项进行了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等约定,故对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28218.46元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是否实际向医院缴纳不影响原告的诉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不应再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318218.46元的60%即190931.07元,由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马永成已支付原告20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经被告马某请求及原告同意,本院准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原告返还被告马永成20000元。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人寿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淑平医疗费用损失190931.07元;二、原告田某返还被告马某已付的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原告某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旭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