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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享生、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享生,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享生,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岳,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罡,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娟,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享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享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娟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周享生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享生与被上诉人李娟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原审据以认定周享生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即周享生于2015年2月16日向李娟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仅是债务人就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所作的说明,不能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判断双方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分析双方既有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根据李娟快递给周享生的7张核算清单及周享生自制的4张小单,即便双方各自的记账存在一定误差,但是依然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即2014年全年李娟向周享生发货230多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前,周享生支付李娟货款110多万元,退还货物价值40多万元。双方交易过程中,全年退货总额几乎是全年发货总额的六分之一。此外,在2015年及2016年期间,周享生仍继续向李娟退还了2014年的货物价值共计50多万元。若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除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双方有特殊约定,否则难以解释。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双方之间其实是一种“代销关系”,即由周享生为李娟代销服装,销出去后给付货款,销不出去则退货给李娟。此种“代销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双方对于退货事项做了特殊约定,即滞销或质量问题都可按原价退。双方因代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在双方结算确认全部退货数额后才能得以明确。本案中,诉争欠条并未经双方实际结算,且在欠条出具后仍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退货事实发生。因此,原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定周享生违约拖欠货款72251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李娟提供的欠条数额未经双方核算确认,且该欠款数额已经因周享生支付部分货款、退回部分货物、双方重新结算等事实而发生变更,该欠条已无时效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周享生提供的证据即中国日用品商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欠条金额并未经双方实际结算确认。事实上,欠条出具之后李娟又向周享生邮寄了7份核算清单用于对账,但经周享生核算后发现账目存在一些错误。另外,由于欠条出具后周享生仍有通过路桥大顺货运站陆续向李娟退还2014年的货物。因此,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重新对2014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由周享生重新出具了31万元的欠条给李娟。2016年2月3日,李娟收到周享生付2014年的货款3万元,并向周享生出具了一份收条,同时载明:“过了正月以后2月初退货,每条裤子亏10块钱接受算账。注:2015年的货不接受”。由此可知,李娟同意周享生在2016年2月之后继续向其退还2014年的货物。2016年3月,周享生依约向李娟退还了部分2014年的货物,李娟也已经实际收到了上述退货。因此,系争欠条已经失去了时效性,其所反映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已经发生了事实上的变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反而认定李娟提交欠条已完成了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既无法令人信服,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周享生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中,周享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中国日用品商城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路桥大顺货运站调取、核实证据,但原审法院以周享生的申请事项不在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定范围内为由,未予准许。周享生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原审法院即没有依周享生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对周享生提交的两份证明文书进行确认,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周享生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娟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享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享生的上诉请求。一、周享生认为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服装买卖就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16日周享生亲笔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享生所称的代销关系不存在,并非说双方之间存在退货就是代销关系。二、周享生认为双方的货款没有经过结算,也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在周享生店里对双方产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周享生也亲笔出具了这样的欠条,现在周享生说自己没有对欠条进行核实,但是双方结算精确到了个位数,并非没有对欠条进行核实。综上,被上诉人李娟认为周享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2016年3月17日,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周享生支付李娟货款7225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周享生承担。周享生反诉请求判令:一、李娟返还周享生多付货款312617元;二、李娟收回存放在周享生处的价值219224元的服装;三、本案反诉、本诉诉讼费用由李娟承担。庭审中,周享生变更反诉请求判令:一、李娟退还周享生价值222872元的服装;二、李娟返还周享生货款253427元(退货222872元+多付货款30555元);三、本案反诉及本诉诉讼费用由李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间,周享生因需陆续向李娟购买服装,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并办理过部分退货。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周享生结欠李娟货款752515元,并出具欠条交李娟收执。嗣后,周享生仅支付2014年货款30000元,余款72251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2015年2月16日后,周享生仍有陆续向李娟进货,期间周享生亦有支付货款,并办理过退货,现上述货款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周享生向李娟出具的凭证是欠条,欠条载明的内容是欠货款,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显然具有识别性和判断力,故在没有其他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明力之下,李娟已完成了其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足以认定李娟、周享生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周享生所主张的代销关系。至于周享生辩称涉案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未经双方实际核算,以及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再次结算,且重新出具了一份31万元欠条交李娟收执,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周享生辩称扣除已退货值、折价处理损失及需要退还的剩余货物,李娟的货款已经结清,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由基于此,周享生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现李娟起诉后,周享生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赔偿李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一、周享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娟货款7225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周享生的反诉请求。如果周享生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02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0元,均由周享生负担(周享生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李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1025元)。上诉人周享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即:瑞安市盛达物流卸货点清单3份,欲证明2016年3月11日、12日、13日,李娟分别收到周享生寄运的退2014年的货物3件,但承认仅从证据上无法反映所退的是2014年的货物。被上诉人李娟认为,周享生提供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李娟也没有收到周享生所说的该三次退货,但2016年期间当年货物存在零星退货是事实。本院认为,周享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周享生主张的待证事实,又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娟向上诉人周享生交付货物,周享生向李娟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关系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交易中是否存在退货,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周享生主张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即滞销或质量问题的货物都可按原价退回,但依据不足。况且,涉案主要证据即欠条所证明的是周享生结欠李娟货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周享生、李娟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二、关于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周享生结欠李娟货款金额的依据。对此,上诉人周享生认为,该欠条是其按李娟所报数额出具的,双方未作实际核算,且当时双方约定,具体数额还有待后续结算,故不能作为周享生结欠李娟货款金额的依据。被上诉人李娟认为,该欠条是2015年2月16日在周享生店里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由周享生亲笔出具,结算的欠款金额精确到个位数,并非没有对货款进行核实。本院认为,首先,该欠条由周享生亲笔出具,其载明的内容明确,周享生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证明力应当确认。其次,周享生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10月24日再次结算,且其重新出具了一份31万元欠条交李娟收执,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不再具有效力,但证据不足。第三,虽然周享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即核算清单具有真实性,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周享生在欠条出具前已经收到该些核算清单,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欠条是在其未核对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第四,虽然周享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即银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能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后存在付款及退货的事实,但其在答辩时明确承认欠条出具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在李娟认为是该组证据是付2015年欠条出具后的货款及退货的情况下,周享生又翻供不承认欠条出具后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二审中,周享生又称2015年2月16日欠条出具后双方货款已结清,仅多出3万元,只不过还有2014年货需要退。显然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周享生主张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不真实,需要重新结算的事实。因此,本院采信李娟的主张,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应当作为认定周享生结欠李娟货款金额的依据。三、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上诉人周享生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虽然周享生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向中国日用品商城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路桥大顺货运站调取、核实证据,但周享生的该申请事项不在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定范围内,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周享生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周享生认为“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周享生结欠李娟货款金额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5元,由上诉人周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