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闫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496号原告:王某,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户,住建水县。被告:何某,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户,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35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退休干部,住建水县(系被告何某岳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户,住建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1706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签订了《租场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建水县零公里驾驶员城对面矿产品交易市场内进大门右边的一块场地,租给两被告修理汽车货厢用,出租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年租金100600元,每年付一次租金,于每年的6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但从2016年起,两被告即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8个月的租金,二被告仅付了50000元,尚欠17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何某、闫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租场合同协议书》已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场地的租金。2016年6月27日,因我们生意不好,与王某协商剩余的8个月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不再租用他的场地了,王某说在价格上优惠我们点,减免17066元,8个月只要我们的50000元,让我们继续租用至合同到期,我们同意后就付了他50000元租金,谁知他现在不守诚信,反咬一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租场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建水县零公里驾驶员城对面矿产品交易市场内进大门右边的一块场地,租给两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600元,每年付一次租金,于每年的6月30日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元,无论哪一方违约,都要付给对方违约金及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协议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6月下旬,两被告以生意不好做为由,口头要求原告减免租金,同时只支付租金50000元,原告未同意减免。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06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何某、闫某与王某签订书面《租场合同协议书》后,若变更、修改补充或解除,也应采取书面形式,故两被告以签订的《租场合同协议书》已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场地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年租金100600元,即为每月租金8383.33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8个月,合计租金67066元,两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17066元应及时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王某的租金人民币17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何某、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香(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