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德刚与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刚,宛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4号原告:范德刚,男,生于1985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宛雄,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范德刚与被告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4月12日,被告宛雄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宛雄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宛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宛雄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至2015年年底,被告失联,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宛雄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宛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德刚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宛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