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琼,胡德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琼(又名表国琼、小袁),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德琴(又名胡三妹),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轩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至同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胡德琴、袁国琼相互邀约在胡德琴之弟胡某位于纳雍县雍熙办事处环城路谢家巷子路口二楼的住房内开设麻将馆,购置五台麻将机供他人打麻将赌博。被告人胡德琴、袁国琼邀约张甲、蒋某某、卢甲、胡某某、汪某某、卢某利、王某某、张乙、石某、李某、黄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到该麻将馆赌博,赌场以打5元摸10元、20元摸40元的三人“捉鸡”麻将的方式赌博。每日参赌人员少则六七人,多则十余人,胡德琴、袁国琼按每台麻将机每天抽取头钱200元。赌场开设期间,二被告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6年3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德琴、袁国琼开设的赌场查获参赌人员11名,缴获赌资人民币71521.5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胡德琴到纳雍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分别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证、检查笔录、文件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收条2张,证人胡某、简某某、卢乙、王某某、汪某某、卢某利、胡某某、张乙、张甲、卢甲、蒋某某、李某、石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之分。案发后,被告人胡德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国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已向本院缴纳了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国琼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被告人胡德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胡德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分别向本院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袁国琼、胡德琴用于开设赌场的自动麻将机5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