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芝玲与汪锡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芝玲,汪锡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芝玲,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系丁芝玲之子),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锡奎,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芝玲因与被上诉人汪锡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终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芝玲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汪锡奎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汪锡奎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经业主委员会选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上诉人发布《告全体业主书》是正当履职行为,发布内容不涉及国家机密及个人隐私,全部是业委会日常工作内容,发布范围也只是与全体南滨佳苑有直接利害关系的QQ群内部公示,从未在该小区外任何媒体或其他小区公布,至于被其他人私加标题在其他媒体转载发布均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布《告全体业主书》构成对汪锡奎名誉权的侵害是错误的。特提出上诉。汪锡奎辩称: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上诉人《告全体业主书》中涵盖了贬低被上诉人人格的用语,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锡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芝玲停止继续在南滨佳苑小区内、名为“德阳城市新媒”和“住在德阳”的网站,以及名为“浅水湾业主之家”和“正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微信群上张贴、发布损害汪锡奎名誉的一切文章,并删除前述已张贴、发布的损害汪锡奎名誉的一切文章;2.判令丁芝玲公开在南滨佳苑小区内,以及第一项诉请所涉的网站、微信群上发表道歉文章,为汪锡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丁芝玲支付汪锡奎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判令丁芝玲支付公证费2000元;5.判令丁芝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丁芝玲于2016年7月6日在南滨佳苑小区业主(约3000人)QQ群及该小区告示栏内发表了署名为《告全体业主书》的文章,主要内容为:汪锡奎作为业委会主管主任在财务制度方面出现了公款私存以及帐外帐的现象;南滨佳苑小区修建“娱乐桌凳”的工程问题,在该工程的招标投标事项上采取了不公平邀标形式进行谈判以及该工程完成后,因汪锡奎不同意让施工单位补办结算书及开发票和验收报告导致财务无法完成该工程核算的完整性;汪锡奎违规罢免丁芝玲的业委会会计工作。2.丁芝玲署名的《告全体业主书》被“浅水湾业主之家”(71人)微信名为“夜风”的微信用户、“正基业主大会筹备组”(9人)微信名为“王超”的微信用户在社交平台、微信群进行了发布或转载,并配有“东汽二期南滨佳苑业委会会计实名举报业委会主任中饱私囊”的标题。3.2016年7月8日,名为“住在德阳”的网站上转载了标题为“东汽二期南滨佳苑业委会会计实名举报业委会主任中饱私囊”、署名为丁芝玲的《告全体业主书》。4.2016年7月8日,名为“爆料哥”的网络用户在“德阳城市新媒”网站转载了标题为“东汽二期南滨佳苑业委会会计实名举报业委会主任中饱私囊”、由丁芝玲署名的《告全体业主书》。为此,汪锡奎提交了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公证书》,并支付公证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网页内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名誉一般指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丁芝玲抗辩其发布的《告全体业主书》内容真实,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情形,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丁芝玲如认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即汪锡奎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但丁芝玲在未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查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告全体业主书》发表在南滨佳苑小区业主(约3000人)QQ群,后经德阳市网络媒体的广泛传播,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汪锡奎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构成了对汪锡奎名誉权的侵害。因此汪锡奎诉请丁芝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南滨佳苑小区业主,侵权行为及传播范围亦为德阳市地区,故汪锡奎要求丁芝玲在南滨佳苑小区内、“德阳城市新媒”和“住在德阳”的网站以及名为“浅水湾业主之家”和“正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微信群发表道歉文章,为汪锡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汪锡奎要求丁芝玲停止继续在南滨佳苑小区内、“德阳城市新媒”和“住在德阳”的网站以及名为“浅水湾业主之家”和“正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微信群上张贴、发布损害汪锡奎名誉的文章的诉讼请求,因汪锡奎未举证证明丁芝玲是否继续在上述网络服务平台有继续发表相关文章的行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一审法院对汪锡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汪锡奎主张丁芝玲删除在南滨佳苑小区内、“德阳城市新媒”和“住在德阳”的网站以及名为“浅水湾业主之家”和“正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微信群所张贴、发布的文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汪锡奎在发现网络用户利用上述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汪锡奎有权通知上述网络平台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并不必然是丁芝玲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汪锡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汪锡奎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及公证费的问题,结合汪锡奎受到侵害的程度及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丁芝玲应在南滨佳苑小区内、“德阳城市新媒”和“住在德阳”的网站以及名为“浅水湾业主之家”和“正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微信群就本案所涉争议事实向汪锡奎道歉,并赔偿汪锡奎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滨佳苑小区、“德阳城市新媒”和“住在德阳”的网站以及名为“浅水湾业主之家”和“正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微信群张贴、发表道歉文章(文章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对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进行公布,费用由丁芝玲负担);二、丁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锡奎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三、驳回汪锡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装饰工程合同》(含报价清单)、《娱乐桌凳验收报告》、《德阳市鞍山路南滨佳苑业主办公室增加项目》、《工艺变更单》、赵光明出具的《说明》,并申请证人申庆平、付德军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在《告全体业主书》中说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书证,是南滨佳苑业主委员会对棋牌桌工程发包、变更、结算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文件中除了有被上诉人汪锡奎的签名,还加盖有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其中《装饰工程合同》上还有业主委员会主任宗美荣作为负责人签字盖章),上述文件无法证明汪锡奎个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赵光明出具的《说明》属证人证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赵光明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凭书面说明难以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申庆平、付德军的当庭证言,亦均不能直接证明《告全体业主书》所涉情形属实。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芝玲发布《告全体业主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汪锡奎名誉权的侵害、丁芝玲是否应当就此向汪锡奎承担民事责任。丁芝玲认为,其发布《告全体业主书》是正常履职行为,发布内容客观真实,且仅发布于内部业主QQ群,并不构成对汪锡奎的名誉侵害,不应承担责任;汪锡奎则认为,丁芝玲发布《告全体业主书》中的语言及形式均对其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确定丁芝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认定。1.丁芝玲在网络上和小区告示栏发布《告全体业主书》,文章中包含有汪锡奎财务管理不当、“公款私存”、“账外账”、违规操作工程等方面内容,均指向汪锡奎在业主委员会就职期间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但此内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被查证属实,且文章中亦包含有“横行霸道土匪作风”、“嚣张吼叫”等贬损人格的言辞;2.该《告全体业主书》公布后被广泛传播和转载,甚至被其他网友冠以“中饱私囊”等标题发布于互联网,供社会公众查阅,已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汪锡奎的社会评价降低,事实上,该文章在互联网上的广泛传播和大量转载已表明社会公众对此信息产生了关注和确信,不良影响后果已经实际产生;3.丁芝玲发布文章的行为与信息广泛传播及汪锡奎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丁芝玲发表此文章的目的在于引起关注和传播,其主观上明知其发布的内容未经查实,但仍希望或放任此不实信息被广泛传播,以此给汪锡奎造成不良影响,丁芝玲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丁芝玲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汪锡奎名誉权的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丁芝玲应当为此向汪锡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丁芝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芝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格林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