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哈金玉与乌鲁木齐市天杰佳美通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金玉,王雪蓉,乌鲁木齐市天杰佳美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金玉,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天山区中迪通讯设备经销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中亚南路79号1号楼2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山区中迪通讯设备经销部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3号2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薇静,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蓉,女,1973年5月13日出示,汉族,乌鲁木齐天杰佳美通讯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868号古城花园20栋5层3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杰佳美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868号古城花园20栋5层3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雪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哈金玉、王雪荣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杰佳美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佳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邵薛静,上诉人王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傅查川鸿,被上诉人天杰佳美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金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王雪荣支付借款利息7804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王雪荣独资成立的天杰佳美公司因缺少资金,遂向我借款100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16年3月10日,我和王雪荣补签了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做了明确约定,原审庭审中王雪荣认可曾向我支付利息,但原审却仅判令王雪荣支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未支持相应的借款利息,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支持。王雪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哈金玉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双方的确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涉案借款100万元系哈金玉向天杰佳美公司出借的,与我无关,且哈金玉并未向我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原审仅凭录音中的几句话就判令我向哈金玉偿还借款10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被上诉人天杰佳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哈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8041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哈金玉向王雪蓉催要借款,其谈话内容为哈金玉问:我当时对你借100万元的时候,你可说的是六月是几号就还钱是吧?王雪荣回答:是;哈金玉问:我给你借着100万元,是不是我在帮你?王雪荣回答:是,这个我知道,我心里也非常清楚。一审法院认为,王雪蓉对该次谈话的声音认可,其当庭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谈话内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哈金玉还款。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可以作为案件查明事实的证据,故原审认定王雪蓉向哈金玉借款100万元。对于哈金玉要求王雪蓉借款100万元的本金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哈金玉提交的谈话录音,并未提及利息问题,哈金玉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雪荣应返还利息,故对哈金玉要求王雪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哈金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杰佳美公司亦为借款人,故对哈金玉要求天杰佳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判决:一.王雪蓉返还哈金玉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哈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关于上诉人哈金玉提出原审庭审中王雪荣认可曾向其支付利息,但原审却仅判令王雪荣支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未支持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哈金玉在原审中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并未提及利息问题,且上诉人哈金玉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雪荣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审对哈金玉要求王雪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哈金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雪荣提出双方的确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涉案借款100万元系哈金玉向天杰佳美公司出借的,与其无关,且哈金玉并未向其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原审仅凭录音中的几句话就判令其向哈金玉偿还借款100万元,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王雪蓉对上诉人哈金玉提供的谈话录音中的声音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王雪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谈话录音的内容。同时,上诉人王雪荣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向上诉人哈金玉清偿了涉案款项,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王雪荣向上诉人哈金玉偿还借款并无不妥。上诉人王雪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哈金玉、王雪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4502.37元(上诉人哈金玉已交),由上诉人哈金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3800元(上诉人王雪荣已交),由上诉人王雪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