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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邱玲与谢贵、龚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玲,谢贵,龚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625号原告:邱玲,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谢贵,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龚巧燕,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邱玲与谢贵、龚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玲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谢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巧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谢贵、龚巧燕偿还邱玲借款本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2、谢贵、龚巧燕支付邱玲利息及罚息107310元,大写拾万柒仟叁佰壹拾元整。暂计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计272天。具体计算利息金额与计算利息时间以谢贵、龚巧燕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谢贵、龚巧燕承担。事实和理由:谢贵、龚巧燕于2014年11月17日因资金周转与邱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管辖:“十四,协商无法解决的可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签约地点:成都市高新区。”邱玲当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谢贵转款600000元。谢贵、龚巧燕共同签署了《收条》,明确已经收到款项。邱玲已完全履行本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谢贵、龚巧燕拒不履行还款行为。经催还未果,遂提起诉讼。谢贵、龚巧燕答辩称:被告谢贵认可与邱玲存在借贷关系,但该笔借款均由龚书安排签订合同,出具收条等,只与邱玲一起办理过抵押房屋登记,《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2%,但实际谢贵以5%/月支付利息,根据龚书的安排,要求将该利息转入指定的朱辉账户,本人已向朱辉账户支付多笔借款利息,对其超出约定支付的利息可抵作本金或利息。谢贵对邱玲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当面签订的。邱玲对谢贵提交的微信以及短信截图、《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系非原件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贵、龚巧燕于2016年4月7日与邱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贵、龚巧燕向邱玲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邱玲通过中信银行成都武成支行向谢贵转款600000元,谢贵、龚巧燕向邱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邱玲人民币现金陆拾萬元整(大写:陆拾万圆整);收款人:谢贵、龚巧燕;身份证号码:5×××6;2016年4月7日”。之后谢贵与邱玲一起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谢贵、龚巧燕未偿还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邱玲与龚书、朱辉系朋友关系。谢贵、龚巧燕找龚书借款时,龚书安排由邱玲作为出借人,并提供借款合同分别让谢贵、龚巧燕与邱玲分别签名,之后安排邱玲与谢贵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龚书2016年4月6日微信告诉谢贵邱玲住址(位置)以及“谢哥,这是明天跟你一起办事的妹妹小邱的位置,伊萨贝拉是他们的小区名,电话133××××4144”(当庭核实邱玲认可龚书安排)。同时安排谢贵支付邱玲借款的利息打入指定的朱辉账户内(中信武成支行,账号:62×××24),并要求谢贵在收到邱玲款项的同时,向指定的朱辉账户打入借款利息30900元。之后谢贵分别于2016年5月9日,谢贵向朱辉转款30000元;2016年7月15日,谢贵向朱辉转款两笔,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谢贵向朱辉的每笔转款均告知龚书,龚书于2016年7月6日以微信方式告知谢贵“你的借款今天是最后还款日,如果你不还,我们就会正式走诉讼程序,你的催收函律师已经于周一寄到你们家(如意大道)。以及龚书向谢贵短信载明“邱玲,中信银行武成大街,62×××71”,谢贵回短信载明“收到了,咋卡不是你?”,龚书回短信“是公司财务人员的”。当庭核实,邱玲本案代理人陈静认可受邱玲珑委托在诉前向谢贵发过催收律师函的事实。本院认为,邱玲与谢谢贵、龚巧燕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谢贵、龚巧燕在借款期届满,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邱玲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邱玲认为,与谢贵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龚书介绍所签订的,按合同约定向谢贵支付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谢贵、龚巧燕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谢贵、龚巧燕偿还借款本息。谢贵承认借款是基于龚书安排所为,该借款是由龚书安排邱玲打款(支付借款款项)、朱辉收款(收取利息),在借款发生后,本人已向朱辉支付部分款项为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故尚欠借款本金应扣除向朱辉支付的款项,因邱玲在支付款项的当天,龚书要求本人为该笔借款向朱辉支付309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高利息,请求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邱玲与谢贵、龚巧燕借款的发生、利息的支付以及借款的催收等均由龚书在向谢贵联系、沟通、安排,并提供邱玲电话、住址、银行卡以及朱辉的银行卡,因此,邱玲与龚书、朱辉的配合对谢贵、龚巧燕借款行为是一个整体,同时邱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贵、朱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其他法律关系,故谢贵向朱辉账户支付款项30900元和之后分别支付30000元、60000元系谢贵为该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及款项。因邱玲支付借款当天谢贵支付利息30900元系“砍头息”以及超过约定利息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本金应为515127.90元。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本金每日5‰计收罚金、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不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故对邱玲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谢贵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止,其逾期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贵、龚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邱玲借款本金515127.9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51512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7元,保全费4057元,由谢贵、龚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狄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