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白宗富盗掘古墓葬一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宗富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44号罪犯白宗富,男,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家庭住址四川省三台县龙树镇梓江村*组。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宗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宣判后,被告及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绵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94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白宗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假释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获计分考核积分转化表扬3个,且已缴清罚金7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宗富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宗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假释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白宗富假释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宗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