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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云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伟,男,1985年5月8日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宝坻区。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刚、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云伟驾驶津A×××××/津B×××××号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北方向69KM+700M处时临时停车,后方同车道内关某驾驶辽K×××××/辽K×××××号半挂车刹车不及,与王云伟驾驶的半挂车刮擦相撞后冲出右侧护栏侧翻,致辽K×××××/辽K×××××号半挂车乘车人王某1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王云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父亲王某2、母亲王某3、女儿王某4的谅解书,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云伟驾驶津A×××××/津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北方向69KM+700M处时临时停车,后方同车道内关某驾驶辽K×××××/辽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刹车不及,与王云伟驾驶的半挂车刮擦相撞后冲出右侧护栏侧翻,致辽K×××××/辽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某1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亲属对王云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云伟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7日凌晨3时左右,其驾驶津A×××××/津B×××××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胶泥湾收费站往前20米处时,临时停车。刚停车一分钟左右,听到后面车刮蹭护栏的声音,之后有个大货车就撞上了其的车并发生侧翻,该车上的一个人被压在车下。2、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驾驶辽K×××××/辽K×××××车沿张石高速向张北方向行驶至胶泥湾出口附近,看到前方主路上有一辆半挂车,刚过了胶泥湾出口正在倒车,把主路车道全占了,其就刹车,但没刹住车,两车相撞,相撞之后,其驾驶的半挂车翻到路外沟中,在后排卧铺上坐着的车主王某1被卡住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凌晨,王云伟驾驶津A×××××/津B×××××半挂车,从天津到集宁,其在后面卧铺上睡觉。走到张石高速胶泥湾出口附近时,其听到车与护栏刮蹭的声音,后面有辆车和他们的车相撞了,其下车后看到该车上的一个人被压在车下。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的鉴定委托书、酒精检测登记表、送达回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①2016年7月7日6时王云伟、关某血液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74mg/100ml和2.04mg/100ml;②被害人王某1因头部受钝性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③辽K×××××/辽K×××××号重型半挂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1km/h;津A×××××/津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事故时为非行驶状态。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云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后果等,认定王云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6、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云伟的驾驶证复印件,津A×××××/津B×××××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王云伟、关某的准驾车型均为A2,所驾车辆均有机动车行驶证。7、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云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王云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云伟于2016年7月7日3时20分主动电话报案,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9、被害人王某1妻子杨某、女儿王某4、父亲王某2、母亲王某3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王云伟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云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云伟于案发后主动电话报案,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原汝峰审 判 员  赵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