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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燕东与陈晗炯、赵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东,陈晗炯,赵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842号原告:吴燕东,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告:陈晗炯,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赵有根(曾用名:赵玉根),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吴燕东因与被告陈晗炯、赵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认为不属于该院管辖,并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晗炯、赵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东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晗炯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燕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有根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陈晗炯转账两次到其本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晗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有根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晗炯、赵有根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燕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赵有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交付50000元、44000元。被告陈晗炯、赵有根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晗炯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燕东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有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晗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按总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赵有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原告于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陈晗炯、赵有根分别于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陈晗炯又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赵有根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陈晗炯账户转账50000元、44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晗炯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赵有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陈晗炯、赵有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陈晗炯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出借款项,且从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来看,其交付的金额为94000元,原告称对于另6000元的交付方式系从被告陈晗炯之前欠款中结余下来,该说法与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出借不符,故对于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9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晗炯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有根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陈晗炯、赵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晗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燕东借款本金9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有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40元,由原告吴燕东负担219元,被告陈晗炯、赵有根连带负担3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汪玲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