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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青峰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青峰,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青峰,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81号轻工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许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青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青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赵颖,被上诉人莱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青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青峰的一审诉讼请求,莱茵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曹青峰与莱茵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合作关系或经济往来。2014年,曹青峰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莱茵达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莱茵达公司返还合作期间收到的固定收益及其他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按协议返还曹青峰收益。后该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6号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法律上不存在经济合作关系。该案中,曹青峰提交的2011年9月1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9月1日协议书)及50万元汇款凭证,而莱茵达公司明确否认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和合作关系。二、不论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莱茵达公司均无理由收取曹青峰50万元款项。本案中,虽然莱茵达公司抗辩其与曹青峰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该节事实未能查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因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获益方应负返还义务。本案中,根据9月1日协议书,曹青峰给付了50万元,该协议又已被286号判决所解除,故莱茵达公司已无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莱茵达公司辩称,就案涉50万元曹青峰已两次起诉,286号案件中以合作关系主张权利被驳回,本案中其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莱茵达公司在前案中认为收取50万元与9月1日协议书无关,系因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另行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双方并未解除或结算,故曹青峰无权要求莱茵达公司返还。曹青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莱茵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曹青峰基于9月1日协议书向莱茵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保证金,但莱茵达公司在286号案件中却否认双方存在该合同关系,故莱茵达公司取得50万元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曹青峰与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莱茵达公司)签订9月1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15日,兖矿公司与莱茵达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曹青峰在上述合同关系中为代表兖矿公司的实际执行人。曹青峰对2011年6月15日煤炭买卖合同认同,并对自2011年9月1日后该合同的执行单价和结算方式予以调整。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莱茵达公司对兖矿公司通过莱茵达公司将煤炭销售给山东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的项目确保投入资金800万元(含莱茵达公司预付给兖矿公司的货款和被山水公司积压的莱茵达公司开票后未付的货款)。为保证莱茵达公司投入有合理稳定的回报,双方商定按资金实际投入的额度800万元,按月百分之二的数额(16万元/月含税)作为莱茵达公司的月投入收益回报,以每月莱茵达公司对山水公司的开票额减去l6万元作为此项目给莱茵达公司供货开票人的开票数额。如曹青峰需要,莱茵达公司可考虑调整该项目投入资金的数额,调整投入资金后,莱茵达公司的投入回报亦作相应调整。一月内如开票二次以上结算,前一次的开票莱茵达公司按每吨17元的收益结算,月末或下月初开票时再进行调整予以结算。如遇兖矿公司提出异议,由曹青峰予以解释并处理,如产生相关责任由曹青峰承担。2011年11月4日,曹青峰向莱茵达公司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转款”。曹青峰称钱款系因莱茵达公司业务员通知其缴纳,并告知了公司账号。286号案件中曹青峰作为原告起诉莱茵达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曹青峰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9月1日协议书名为借款实为合作协议,并解除该协议;2.判令莱茵达公司返还曹青峰协议期间所收到的固定收益及其他费用共计5093405元。2014年2月28日,曹青峰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莱茵达公司与曹青峰进行对账结算,并按照结算金额由莱茵达公司向曹青峰返还协议期间所收到的固定收益及其他费用。庭审中,莱茵达公司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持异议。曹青峰另称,案涉50万元系缴纳的9月1日协议书项下保证金,莱茵达公司则称50万元为转款,并非保证金,且与该案无关。后该案生效判决解除了9月1日协议书,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曹青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曹青峰称双方履行9月1日协议书历3年左右,合作模式为莱茵达公司提供资金,曹青峰以莱茵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采购货物,再转售其他公司,回款中要确保莱茵达公司2%的固定收益,超出部分归曹青峰所有,不足部分由曹青峰负责补足,曹青峰同时称因其他公司欠付款项,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莱茵达公司认可合作模式,但称莱茵达公司出资尚有巨额款项未能收回。曹青峰另称双方仅签订了9月1日协议书,莱茵达公司则称双方另签有其他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86号案件庭审中,曹青峰陈述案涉50万元系支付9月1日协议书项下保证金,莱茵达公司否认后,曹青峰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莱茵达公司与其对账结算并按结算金额返还固定收益及其他费用。9月1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金条款,故曹青峰不能证明其支付的50万元为该协议保证金。现曹青峰又以不当得利提起主张,实为混淆莱茵达公司抗辩意见。莱茵达公司否认50万元系9月1日协议书项下保证金,但称双方存在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曹青峰仅以莱茵达公司在286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向其提出不当得利主张,依据不足。现有事实表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曹青峰向莱茵达公司转账50万元系根据该公司的要求支付,并非错误给付,故其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曹青峰在28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是否包含50万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莱茵达公司与其结算,在本案中其以不当得利起诉,实质也排除主张50万元系9月1日协议书保证金,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据此,曹青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青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2元,由曹青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莱茵达公司提交其与曹青峰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0月31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除了9月1日协议书之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案涉50万元款项系针对该份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该协议载明“应曹青峰的提议和协调,莱茵达公司分别与山东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货合同,并与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对此两条线的煤炭购、销合同,曹青峰为实际运作人,对合同的执行曹青峰愿意提供50万元担保金给莱茵达公司,并作出以下担保承诺:1.莱茵达公司为此两条线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所投入的资金,其月收益为百分之二(含税),反映在购销发票的差价上,如上、下家在执行结算及开出和接受发票上不能保证莱茵达公司所投入的资金月收益达到百分之二,其不足部分莱茵达公司可以从曹青峰的担保金中相应扣除。(注:莱茵达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指预付给上家供煤方的资金和下家(××)积压的莱茵达公司开票后未付的货款)。2.如下家(××)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回款,即资金的使用超过一个月,莱茵达公司可在下月开票结算时仍按占用资金的实际数额及月收益百分之二进行计算,如业务不能持续不再开票,即莱茵达公司的收益不能从购销发票的金额上予以弥补,则莱茵达公司的收益可从曹青峰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曹青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莱茵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曹青峰另陈述该50万元给付原因:9月1日协议书签订时,并未约定保证金,过了一段时间,莱茵达公司提出要其交纳保证金,目的是保证莱茵达公司的固定收益,如果保证不了收益则从中扣相应的款项。286号判决裁判理由部分载明:“曹青峰依据其与莱茵达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兖矿公司与莱茵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确认曹青峰与莱茵达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借款实为合作协议,要求莱茵达公司与曹青峰进行对账结算,并按照结算金额向曹青峰返还协议期间所收到的固定收益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通知曹青峰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但其仍不到庭,且莱茵达公司亦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对曹青峰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10月31日协议书、286号判决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曹青峰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莱茵达公司返还50万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返还。本案中,曹青峰主张其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莱茵达公司汇付的50万元,莱茵达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莱茵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首先,曹青峰曾陈述其向莱茵达公司汇付50万元系基于双方口头协商支付的9月1日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莱茵达公司收取该款并非无合法依据。其次,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曹青峰的给付行为使财产发生变动,则应由其就“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之风险。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待证事实,而莱茵达公司却提供10月31日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除9月1日协议书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主张案涉50万元系基于10月31日协议书缴纳的保证金,虽该协议书无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却更使得曹青峰提交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曹青峰承担。第三,莱茵达公司在286号案件中否认收取的50万元系9月1日协议书项下款项,不能据此当然推定收取该款项无其他法律关系基础。综上,曹青峰主张莱茵达公司收取案涉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青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曹青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