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阳与刘明言、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刘明言,慈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578号原告:沈阳,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芦山,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言,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慈爱珍,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沈阳诉被告刘明言、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言、慈爱珍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之标准,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刘明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借5000元,另外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被告刘明言未能在该期限内还清借款,则应按每十天40元之标准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慈爱珍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刘明言账户转入5000元。但此后至今,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分文。现原告于无奈之下起诉,请查明事实,支持所请。被告刘明言、慈爱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沈阳以出借人(甲方)名义与借款人(乙方)刘明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因生活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转到账户62×××38,开户行中国银行。二、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乙方应于2016年7月1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本息;如乙方未能在该期限内付清本息,则乙方应按每十天40元之标准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四、甲方与本合同签订当时向乙方提供所出借的款项,双方签订本合同即证明甲方已实际提供款项,无需乙方另行出具借据。五、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六、双方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慈爱珍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当日原告将5000元转至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与被告刘明言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刘明言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刘明言未能归还借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每10天40元,显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月息按每月2%之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爱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保证方式不明确,故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明言、慈爱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慈爱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宗雨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