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素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251号原告:王素芹,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胜利油田第六中学教师,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运河路西首。主要负责人:杨辉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素芹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水、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2340.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晚21时许,原告在朋友圈得知当晚可能有冰雹,遂将车停放到胜利广场地下停车场,并沿西四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回家,因当时天黑风大,当原告走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探开发研究院)南33米处突然掉入下水道中,导致右脚受伤。原告奋力爬出井口,路人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脚外踝骨折、内踝骨折、后踝骨折、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2040.58元。当时井内无水,井盖打开,旁边有一大捆电缆,无任何警示标志。事后原告拨打110和12345市长热线,被告知有可能不属于东营市市政管理。经原告亲属及律师现场勘验,此下水道为通信电缆井,属于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对通信电缆井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告管理的通信电缆井存在因果关系。按正常逻辑,如果原告受到伤害应当告知责任人并向其请求赔偿。事实上,截至被告收到起诉状之前,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其受伤的事实或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井盖的确为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管理使用。2016年7月19日晚21时左右,被告并未使用过该井口,也未打开过该井盖。该井盖并非被告单独使用,包括市政部门在内的其他部门也都使用这个井盖,但具体是哪个部门打开的不清楚。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行时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据此也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9日22时35分,原告因摔伤致右踝部疼痛、畸形被120送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7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31577.91元。原告经出院诊断为右脚外踝骨折、内踝骨折、后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以下事项,入院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22时35分,主诉摔伤致右踝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1.5小时。原告另于住院当日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62.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郭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称,2016年7月19日晚8、9点钟,证人在物华苑的亲戚家吃完晚饭后从胜利广场散步回来,当时视线不是很清楚,风很大,但没有下雨。在西四路飞度航空的对面,证人看到原告当时坐在一个敞开的井口旁边,井口旁边有个井盖还有一捆电缆。原告面朝西坐着,右脚外侧向前,称脚很痛,证人就过去施救。之后一个男士过来,证人用原告的手机录像留下证据,录像之后,证人与这名男士先打110,但110未出警,证人遂打120,证人将原告送到救护车上就走了。当时原告说要事后感谢证人,就留下了证人的联系方式。证人刘某称,2016年7月19日晚9点左右,证人沿西四路西侧的人行道从南向北步行回家,当时风很大,天也很黑,证人走过了西四路与青岛路路口约200米左右离地质院东门较近时看见原告坐在人行道边一井口旁,痛苦地呻吟,井盖在一边还有一捆黑线。证人问原告怎么了,原告说掉井里摔伤了脚很痛。证人透过树林缝中隐约的灯光看到原告的右脚鼓的很高肿得很厉害,精神也很差。原告称并没有打120,只给朋友打了一个电话,证人赶紧帮原告打了120,原告的同事也赶过来了,还有一位好心人,我们一起在120的指导下把原告抬到了救护车上。证人对原告和原告的女性朋友说如果需要证人作证就联系证人,证人还留下了自己联系方式。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他人录制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坐在人行道的一井口旁边,右脚脚踝肿胀,井口敞开,井盖在井口一侧,井口周围有一捆电缆,当时天色较晚,人行道被树影遮挡,视线较差,井口呈漆黑状态,井口周围无警示标志。视频中另有一名男子在拨打电话,称事发地点位于北一路北西四路西物探院东门南侧的人行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6年7月19日晚9点左右,行走至北一路北西四路西侧人行道勘探开发研究院东门南侧的井口时掉入其中将右脚摔伤的事实,而当时井口位于人行道,人员过往频繁,井口漆黑、井盖敞开且无警示标志,被告作为该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事发当时天黑风大,投射到地面的树影亦影响视线,但井口旁边有井盖和一捆电线,人行道也有路灯照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而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836.52元(32040.58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0元×90%),共计2910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芹医疗费288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29106.52元;二、驳回原告王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