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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董永贵诉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贵,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56号原告:董永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立国,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26委19组。法定代表人:苏德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立军,男,汉族。原告董永贵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国、于春梅、被告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8号楼3单元602室、11号楼9号车库(000111)的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房屋位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锦绣家园小区,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书面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6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将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8号楼3单元602室、11号楼9号车库(000111)置换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立军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是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其个人,履行该协议的主体应该是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其个人是诉讼主体错误,申请法院驳回对其个人的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位置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位置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锦绣家园小区回迁结算单》两份、《锦绣家园小区回迁安置表》两份、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置换给原告两套房屋、一个车库,即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8号楼3单元602室、11号楼9号车库(000111)。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表》两份;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回迁结算单》两份。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应交款项及各项税费47892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虽交付了房屋及车库,但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证,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未收到该笔款项,由郭兆风与会计对账后,再办理产权证。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8号楼3单元602室、11号楼9号车库(000111)回迁安置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缴纳应交款项及相关税、费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装修保证金、水、电费、物业费票据共二十七份。证明被告交付了回迁房屋及车库,原告占有、入住了回迁房屋及车库。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其个人无关。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接收、入住被告安置的房屋及车库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立军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董永贵原自有的房屋位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锦绣小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8号楼3单元602室、11号楼9号车库(000111)置换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应交款项及各项税、费47892元。至起诉之日,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被告陈立军为该小区项目部原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将房屋及车库安置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其办理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8号楼3单元602室、11号楼9号车库(000111)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军承担共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个人无权协助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军承担共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董永贵办理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8号楼3单元602室、11号楼9号车库(000111)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董永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启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