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红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红芬,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1980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红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书记员朱丽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冯红芬在石林县春园天景小区大门左侧道路进行施工,被害人刘某路过未干道路,冯红芬见状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并且双方进行过拉扯。随后冯红芬、刘某各自通知家属来到现场,双方在理论中再次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冯红芬将被害人卓某(刘某母亲)脸部抓伤。经鉴定,卓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红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冯红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红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红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卓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及扩大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冯红芬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红芬有坦白情节,愿意对受害人卓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冯红芬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红芬减轻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冯红芬在石林县春园天景小区大门左侧道路进行施工,被害人刘某路过未干道路,冯红芬见状后与刘某发生争执,并且双方进行过拉扯。随后冯红芬、刘某各自通知家属来到现场,双方在理论中再次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冯红芬将被害人卓某(刘某母亲)脸部抓伤。经鉴定,卓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红芬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调解,冯红芬已赔偿被害人卓某各种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王某证言;3.被害人卓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芬红冯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冯红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达轻伤标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红芬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冯红芬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红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红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赵志忠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