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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窦晓燕与李秋艳、孔令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晓燕,李秋艳,孔令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84号原告:窦晓燕,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艳,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朋,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窦晓燕与被告李秋艳、孔令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被告李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被告孔令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9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85%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被告夫妻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信用卡等方式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共借给被告人民币779996元。2017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秋艳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1、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按本案原告诉状所写明的2016年8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双方确实存在资金的交往问题。经本案被告核算原告共借给被告5860664元,而本案被告向原告回款6202035元,双方账目冲抵后本案原告尚欠被告款341371元;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向被告进行了清偿,且已多打款几十万元,该事实由被告与原告的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单、微信、支付宝转账予以证明,充分说明了本案被告不但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还多还了30多万元。二、鉴于原、被告双方确实是亲属关系,考虑到双方以后还要来往,暂时保留对本案原告的反诉。孔令朋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秋艳的意见。窦晓燕提交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交易记录、POS机刷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李秋艳与孔令朋因生意需要,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779996元。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李秋艳向原告出具借款为6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6年12月25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在河南省××百货商店刷卡10万元。第二组:录音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借条凭证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月5日,当时借条上书写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李秋艳提交证据:第一组:1、中国建设银行沈丘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31页;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1页;3、2016年8月起被告与原告用微信交易记录38页;另附原、被告双方的实际交易表格14页,该表格是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微信交易记录所摘抄。证明目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资金交往情况,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支付以及刷卡,给被告转款5880666元,被告给原告转款6810000元。其中从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1月19日,原告共与被告发生交易45笔,向被告转款金额1854160元,被告向原告汇款58笔,共计2023000元。第二组:2017年4月17日上午11:20分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在亲属面前,明确表示涉案借条及其它借条已经撕毁,该借条属无效借条。孔令朋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秋艳与被告孔令朋系夫妻关系,原告窦晓燕的父亲窦传军与被告孔令朋的母亲窦玉萍是同胞兄妹。2016年8月,被告李秋艳为帮朋友还信用卡开始向原告窦晓燕借款,至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发生多次资金交易。后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李秋艳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窦晓燕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从窦晓燕处借款陆拾万元(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年1月14日保证归还。2016年12月1日李秋艳”。2017年3月1日,原告窦晓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窦晓燕与被告李秋艳之间的资金来往方式共有四种: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和信用卡。其中,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转账卡共有四张。原告窦晓燕的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众意西路支行(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和中信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卡号为62×××39)的银行卡。被告李秋艳的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沈丘支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查询、核对交易明细,确认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如下:1、原告窦晓燕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李秋艳416296元,被告李秋艳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窦晓燕23000元;2、原告窦晓燕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李秋艳229508元,替被告李秋艳还窦帅帅的支付宝借款90000元,被告李秋艳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窦晓燕98600元;3、原告窦晓燕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秋艳转帐5206860元,被告李秋艳通过银行卡向原告窦晓燕转账5673285元;4、原告窦晓燕通过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李秋艳100000元。上述四项,原告窦晓燕共计向被告李秋艳汇款6042664元,被告李秋艳共计向原告窦晓燕汇款5794885元,差额为24777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秋艳向原告窦晓燕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本院及原、被告双方的核对,被告李秋艳尚欠原告窦晓燕的借款金额为247779元,而非原告起诉的779996元,故对该24777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7年1月14日,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85%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艳、孔令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窦晓燕偿还借款24777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李秋艳、孔令朋负担5440元,原告窦晓燕负担10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广田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