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博爱县亚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德盛瑞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亚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德盛瑞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349号原告:博爱县亚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镇上屯村。法定代表人:王丰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德盛瑞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韩合利,经理。原告博爱县亚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旭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德盛瑞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前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偿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王超群、王超英将其对被告的3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经营被告光伏项目,其租金用于抵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光伏项目并网,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德盛瑞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保证协议,租赁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加盖公章),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人王某、高某、李某在另案中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3日案外人王超群、王超英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三位证人均在场;看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合利将借据收回),保全费单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书面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言,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王超群、王超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超群、王超英将其对被告的债权360万元及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24日,王超群、王超英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5月3日,王超群与被告签订保证协议(主要内容为上述债权原系王超群所有,并同意转让给原告;双方对租赁被告光伏发电项目并网事项作出保证)。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60万元未能归还,原告租赁经营被告光伏项目,期限以收回上述借款及利息(月利率为1.2%)为止,租金用于抵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先前出具的借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将并网手续、资料交付原告并在40天内协助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并入电网,所需费用由原告垫付,若不能如期办理,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光伏项目并网。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3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证据)。另查,被告的光伏项目未在相关部门完成并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怠于协助原告完成光伏并网,导致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也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爱县亚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德盛瑞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省德盛瑞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博爱县亚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德盛瑞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祥焱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