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文赖、黄玉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文赖,黄玉员,林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001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793629。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社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汪成林,系该社员工。被告:陶文赖,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黄玉员,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林海平,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陶文赖、黄玉员、林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微微独任审判。2017年4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玉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汪成林、被告陶文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文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8631120150010386。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808‰,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7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借款由被告林海平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诉讼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陶文赖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9818.34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陶文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利息19818.34元,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4.71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海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文赖、林海平承担。被告陶文赖答辩称:贷款属实。贷款后的款项有其他人一起使用,愿意偿还自己使用的49000元。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清单各一份,待证本笔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08‰,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712‰的事实;3、保证函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林海平对陶文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信贷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5、欠款清单两份,待证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19818.34元。被告林海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被告陶文赖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陶文赖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陶文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8631120150010386,约定合同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808‰,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7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陶文赖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海平、黄玉员分别签订保证函,约定该贷款由被告林海平、黄玉员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陶文赖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9818.3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陶文赖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文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海平签订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陶文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被告抗辩称该借款有其他人一起使用,其未使用部分不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是由被告陶文赖予以偿还,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808‰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71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林海平应对被告陶文赖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文赖追偿。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日的结算利息19818.34元,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4.71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文赖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陶文赖、林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引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