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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福深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深,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钟山县。因犯抢夺罪,2012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犯抢夺罪,2014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5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深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5日19时,被告人刘福深伙同陶彦财(另处理)骑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行至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趁被害人蔡某不备,被告人刘福深用手将被害人蔡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刘福深将该金项链销赃。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638元。2、2016年4月26日16时,被告人刘福深伙同他人骑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行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趁被害人龙某(女)不备,被告人刘福深用手将龙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刘福深将金项链销赃。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13元。3、2016年5月2日16时,被告人刘福深伙同陶彦财骑一辆黑色助力车行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椿记烧鹅附近的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黄某(女)不备,被告人刘福深用手将被害人黄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刘福深将金项链销赃。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25元。4、2016年5月2日16时,被告人刘福深伙同陶彦财骑一辆黑色助力车行至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趁被害人王某1(女)不备,被告人刘福深用手将被害人王某1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刘福深将金项链销赃。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92元。被告人刘福深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均无法追缴,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2、现场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购买凭证复印件;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深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福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2016年4月15日在农村老家,没有参与该起抢夺犯罪,对其他另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6日14时,被告人刘福深伙同他人骑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行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趁被害人龙某(女)不备,被告人刘福深用手将龙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刘福深将金项链销赃。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13元。二、2016年5月2日16时,被告人刘福深伙同他人骑一辆黑色助力车行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椿记烧鹅附近的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黄某(女)不备,被告人刘福深用手将被害人黄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刘福深将金项链销赃。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25元。三、2016年5月2日18时,被告人刘福深伙同他人骑一辆黑色助力车行至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趁被害人王某1(女)不备,被告人刘福深用手将被害人王某1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刘福深将金项链销赃。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92元。被告人刘福深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均无法追缴,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龙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6年4月26日14时许在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被抢夺金项链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6年5月2日16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春记烧鹅附近被抢夺金项链的时间、地点、经过;3、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6年5月2日18时许在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被抢夺金项链的时间、地点、经过;4、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购买凭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劫物品的价值;7、天网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驾驶助力车的相关图象;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涉嫌抢夺罪被抓获归案;9、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时间、地点、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和被告人的辩护观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辩称其2016年4月15日在农村老家,没有参与4月15日的该起抢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蔡某(男)陈述其在临桂区临桂镇榕山路走路时被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上的二名男子抢走了一条金项链。而被告人刘福深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称抢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证人韦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福深2016年4月15日在农村老家。以上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定被告人刘福深实施了2016年4月15日的抢夺行为。从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相关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福深2016年4月15日的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深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福深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福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福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深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且在一年内抢夺了三次,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刘福深退赔被害人龙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一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黄晓燕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彩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