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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9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969时卫东与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卫东,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9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时卫东,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执行人: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富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860号调解书:一、被告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时卫东货款50000元,余款9717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时卫东可一并申请执行所欠全额款项。因被执行人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时卫东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线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