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黄赵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黄赵江,陆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79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金湖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方苑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赵江,男,住金秀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陆震,男,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黄赵江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3.32元及利息(利息以3333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6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执行人陆震对上述债务承但连带责任。由黄赵江、陆震负担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700元,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与黄赵江、陆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且对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在向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也将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对黄赵江、陆震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案自立案执行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赵江、陆震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7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揭光业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