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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新超、杨奥涵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新超,杨奥涵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民特27号申请人刘新超,男,生于1977年11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奥涵,男,生于1995年3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申请人刘新超与被申请人杨奥涵申请实现担保特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新超称,2016年7月10日,刘新超与杨新岭、王巧敏、杨奥涵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刘新超借给杨新岭、王巧敏现金34.7万元,杨奥涵以自有房屋一套设立抵押权抵押给刘新超。现借款期限已过,债务人未如约还款。为此,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权证禹州字第××号房屋,拍卖所得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杨奥涵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杨奥涵以其位于禹州市××大道××路北(××职员××区以××号××单元××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作抵押,为杨新岭、王巧敏提供借款担保,与申请人刘新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250**号),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担保金额34.7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申请人杨奥涵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抵押权实现条件已经成就。综上,申请人刘新超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奥涵抵押的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奥涵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东段路北(公职员C区以C1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申请人刘新超对该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4.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杨奥涵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