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7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应普太、罗华朋等与陈建荣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普太,罗华朋,沈冬玉,陈建荣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47号原告:应普太,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罗华朋,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沈冬玉,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荣,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应普太、罗华朋、沈冬玉与被告陈建荣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普太、罗华朋、沈冬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普太、罗华朋、沈冬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代偿款等费用1849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份共同建造了一艘名为“勤丰213”的散货船,三原告占75%的份额,被告占25%的份额。2013年10月3日,三原告将其所有75%的份额全部转让被告,并由被告承担该船未付油款等应付账款。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起诉三原告及被告,要求支付勤丰公司代付的因“勤丰213”轮拖欠的柴油款150000元及合理费用,由(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7号判决确认的其余油款353810元及利息待另行主张。后经(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与被告需支付勤丰公司油款代偿款1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900元、律师费25000元。2015年10月9日,三原告将上述款项计184900元向勤丰公司进行了支付。2015年11月18日,三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莫普福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莫普福在(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案执行款到位后优先全部偿还原告垫付的184900元,如无法实现则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后经宁波海事法院对(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案的被执行人勤丰公司进行执行,因勤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了该案的执行。三原告就此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184900元,但被告却至今不予置理。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建荣未作答辩。原告应普太、罗华朋、沈冬玉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和解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代被告向勤丰公司支付了(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184900元,后原、被告与莫普福约定由莫普福在(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案应得的执行款中优先支付三原告代偿的184900元,如无法实现,则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信息,拟证明(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勤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件,目前已无能力支付该案的执行款;3.(2016)浙100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信息,拟证明莫普福尚有上百万元的担保债务未履行而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无法在(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案应得的执行款中优先支付三原告代偿的184900元。被告陈建荣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印证三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中旬开始,原、被告将其按份共有的“勤丰213”轮挂靠勤丰公司名下营运。2013年10月3日,三原告将对“勤丰213”轮享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2014年8月上旬,宁波市镇海镇浦润滑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浦公司)以向“勤丰213”轮供油后未收到油款为由起诉勤丰公司,后经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勤丰公司支付镇浦公司油款50381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承担案件受理费3495元。勤丰公司按前述判决向镇浦公司支付油款150000元后,于2015年7月下旬起诉三原告和被告,后经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三原告、被告向勤丰公司偿还代偿款1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赔偿代偿款自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2015年10月9日,三原告向勤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84900元。同年11月18日,三原告、被告及莫普福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莫普福在(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案执行款到位后优先全部偿还原告垫付的184900元,如无法实现则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案被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至今因该案被执行人勤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予恢复执行;莫普福曾为他人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提供担保而涉及诉讼,因未履行担保义务而被两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鉴于此情,莫普福已无法按《和解协议》优先偿还原告代偿款184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合伙经营终止后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原、被告、莫普福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和解协议》,莫普福已无法实现在(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69号案执行款到位后优先偿还原告代偿款184900元,再结合合伙体成员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承担债务的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普太、罗华朋、沈冬玉代偿款18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