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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584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达,桦川县新城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祥,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王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王祥向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8.56‰,还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偿还。被告王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祥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8.56‰。被告王祥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祥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