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雄与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4114号原告刘雄,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娄街8栋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吴波。原告刘雄诉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根据原告刘雄提供的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湖南湄江湖消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应诉资料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决定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公告费。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