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赤壁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胜清与漆学亮、方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清,漆学亮,方六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710号原告:宋胜清,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学亮,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方六秀,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胜清与被告漆学亮、方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路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辉,被告漆学亮,被告漆学亮、方六秀的委托代理人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5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5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至10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4500元,承诺在2013年12月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4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4500元。被告漆学亮辩称,我原与他人合伙开办服装厂,原告有意加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入股,股金退还原合伙人的股份,并结清工人工资,重新组建工厂。这样,原告投资了144500元,退还他人股金10万元,其余发了工人工资。原告欺骗我写了借条后,一直不肯补齐手续。原告中途又要退出,导致工厂全部亏损。我与原告是合伙办厂,风险共担,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六秀��称,宋胜清与漆学亮口头协议合伙开厂,宋胜清投资14万元,漆学亮投资30余万元,盈亏各半,全厂员工均可证实。漆学亮向宋胜清出具的名为借据,实为投资款,我及家人没有用过该款。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赤壁市隆鑫时装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营办厂的事实。2、证人证言5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合伙办厂的事实。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对借贷的合意以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债权凭证即借据,该借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具有真实性,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收到三笔款项无异议,表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已经支付。因此原告以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提供了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其应对双方形成合伙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二组:一组为被告开办工厂的登记证明,证实被告办厂取得了合法登记。一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宋胜清与漆学亮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及举证责任规则原则,法院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应审查:有无书面合伙协议、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组织进行登记、是否具备合伙的条件、是否有口头合伙的协议等证据。本案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仅提供了5份主要内容为“宋胜清与漆学亮是合伙关系”的证言。从证言内容可知,该5位证人并未见证宋胜清、漆学亮达成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的过程,也未亲历宋胜清参与合伙事务的事实,5位证人采用“听说、据我所知、全厂工人都知道”等非证人亲自感知的事实,得出双方为合伙关系的结论,该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为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本证,被告为证实双方不是形成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为此提供了反证。关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提供了借据且借款已经交付,原告待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即使被告提供了反证,但反证不能证明合伙事实具有一般的可能性。经对本证、反证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的采���,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漆学亮因经营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9500元,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44500元。上述借款,被告漆学亮均出具了借条,并已经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漆学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144500元给被告用于周转,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漆学亮、方六秀为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方六秀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胜清借款144500元;二、驳回原告宋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被告漆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路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