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新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新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423号原告: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4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大,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原告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诚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新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东土国用(1998)字第A46044--2号”土地上的仓库门店13间;2、判决被告返还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1号和第006号”的二栋仓库;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占用二栋仓库的租金2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月租金2500元,此后租金一并判决);4、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还二栋仓库的违约金150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抚州公司东乡分公司(下称“东乡盐业公司”)与被告王新大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东乡盐业公司将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东土国用(1998)字第A46044--2号”土地上的仓库门店13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店面水、电、门、窗等按照东乡盐业公司的要求重新装修,盐业公司不收取租金。2015年1月1日,东乡盐业公司与被告王新大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东乡盐业公司将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1号和第006号”面积分别为362平方米、482.4平方米的二栋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租金2500元,逾期交还房屋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乡盐业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给了被告王新大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履行了装修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将租赁的十三间仓库门店和二栋仓库交还给东乡盐业公司。2015年10月30日,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赣国资产权字(2015)294号”《关于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剥离部分资产的批复》文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从已纳入改制范围的经营性资产中剥离部分资产;2015年12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以“赣府字(2015)9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改制有关事项的批复》文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改制;2015年12月11日,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与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改制剥离资产移交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此次拟移交的非股权类资产以我公司—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接受平台,对可以办理权属转移的资产由晶诚物业承接,对暂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的资产明确由晶诚物业管理。东乡盐业公司属于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6年3月11日,东乡盐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江西盐业集团非经营性资产交接表(土地)—抚州东乡县》和《江西盐业集团非经营性资产交接表(房屋)—抚州东乡县》,将本案涉及的被告租赁的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东土国用(1998)字第A46044--2号”土地上的仓库门店13间和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1号和第006号”的二栋仓库移交给我公司所有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上述文件涉及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划拨,本案涉及的被告租赁的原东乡盐业公司的店面和仓库已依法归我公司所有和管理,被告应将租赁期限已过的租赁物交还我公司。被告王新大至今没有将租赁物交还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新大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东土国用(1998)字第A4604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字第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字第006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1、“东土国用(1998)字第A4604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上的仓库门店13间属于原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抚州公司东乡分公司所有和管理;2、“字第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字第00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分别为362平方米、482.4平方米的二栋仓库属于原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抚州公司东乡分公司所有和管理。证据三: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抚州公司东乡分公司与被告王新大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拟证明:1、2012年9月,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抚州公司东乡分公司将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东土国用(1998)字第A46044--2号”土地上的仓库门店13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店面水、电、门、窗等按照东乡盐业公司的要求重新装修,盐业公司不收取租金。2、2015年1月1日,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抚州公司东乡分公司将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1号和第006号”面积分别为362平方米、482.4平方米的二栋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租金2500元,逾期交还房屋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证据四: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国资产权字(2015)294号”《关于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剥离部分资产的批复》、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15)9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改制有关事项的批复》、《关于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改制剥离资产移交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的协议》、《江西盐业集团非经营性资产交接表(土地)—抚州东乡县》和《江西盐业集团非经营性资产交接表(房屋)—抚州东乡县》。拟证明:1、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从已纳入改制范围的经营性资产中剥离部分资产;2、江西省人民政府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改制;3、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与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约定此次拟移交的非股权类资产以原告公司作为资产接受平台,对可以办理权属转移的资产由晶诚物业承接,对暂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的资产明确由晶诚物业管理。4、东乡盐业公司属于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东乡盐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将本案涉及的被告租赁的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东土国用(1998)字第A46044--2号”土地上的仓库门店13间和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1号和第006号”的二栋仓库移交给原告所有和管理。原告取得本案涉诉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被告王新大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抚州公司东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乡盐业公司”)与被告王新大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东乡盐业公司将仓库门店13间出租给王新大,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店面由王新大按照东乡盐业公司要求重新装修并负担装修费用,装修后,店面由王新大使用,盐业公司在合同期内不收取租金,合同期满后收回店面。此后盐业公司将座落于盐业(1)号、(3)号,仓库出租给被告王新大,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3万元,即2500元/月,租赁期满,东乡盐业公司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王新大应如期交还;租赁期满,如王新大未经东乡盐业公司同意逾期交还,东乡盐业公司有权要求王新大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从已纳入改制范围的经营性资产中剥离部分资产;江西省人民政府同意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改制;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与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约定拟移交的非股权类资产以原告公司作为资产接受平台,对可以办理权属转移的资产由晶诚物业公司承接,对暂无办法办理权属转移的资产明确由晶诚物业公司管理。东乡盐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将本案涉及的仓库及门店移交给原告晶诚物业公司所有和管理。本院认为,东乡盐业公司与被告王新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租赁物已因政策性原因及《关于江西省盐业集团改制剥离资产移交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的协议》的约定,自东乡盐业公司移交给原告晶诚物业公司,由原告晶诚物业公司享有该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故原告晶诚物业公司有权对该涉案财产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该返还租赁物,本案依据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门店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9月10日届满,仓库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占有仓库所产生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出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被告王新大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故其应当按年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东土国用(1998)字第A46044--2号土地上的仓库门店13间;二、被告王新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东乡县孝岗镇靑井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1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6号的二栋仓库;三、被告王新大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2500元/月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租金计算至返还租赁仓库之日止);四、被告王新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王新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