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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素鸽与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鸽,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742号原告:王素鸽,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李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素鸽与被告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755元,共计6475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间被告分五次支付利息11445元。时至今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无理拒付。被告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如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实际发生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三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上面的公章及李磊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被告盖章时原告签章处是空白的,没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据上面的盖章无异议,但盖章时借据上面的手写内容部分是空白的。转账明细不能说明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原担保投资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后为了减少中间环节,被告提出由其直接偿还原告,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数额6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合同借款数额分2次偿还,第一次2015年5月1日前还50%,第二次2015年10月1日前还5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数额6万元。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偿还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出借人的款项支付给晁道云,晁道云按借款的比例数支付给各出借人,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笔共计11445元,其中2015年1月3日还款3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800元,2015年5月11日还款3162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2375元,2016年7月8日还款1108元。此后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以借据确认了借款数额,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分5次支付原告款11445元,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依法应认定先支付利息,余额为偿还的本金,按偿还时间及数额分段计算,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429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8860元,依法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虽没有向被告直接支付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确认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素鸽借款54429元,并支付利息8860元;驳回原告王素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王素鸽负担16元,被告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