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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毕二毛与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二毛,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97号原告:毕二毛,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范楼*号楼*层*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559648385Y(1-1)。法定代表人:雷先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毕二毛诉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二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耀君、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先林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江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计,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为开发在驻马店的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江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合同未履行、未生效。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时间集中于2012年至2014年间,系合同订立之前,且收款账户并非被告公司账户。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账户是胡威、胡严等个人账户,打款人也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与胡威、胡严等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不能直接推断为是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3、原告提交的支付利息证据,仅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宋江山的一次财务往来,宋江山与被告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宋江山转款给原告系个人行为,不能推断为被告公司的行为。4、被告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清楚地显示,在2012年至2016年间,胡严以个人名义大举向外吸储,钱款大都交给其岳父马全德支配。被告江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二、原告将款项打到胡严、胡威等个人的账户上,能否认定为是原告与胡严、胡威等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三、被告公司员工宋江山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四、被告��司提供的谈话录音能否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本案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均有原告的签名,借款人处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的签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就2015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通过本人及其妻子王瑞平个人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据原告陈述,其是按照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的要求,将所借款项转到了胡严指定的账户上,本院经调查胡严,胡严对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不持异议,认可原告将2450000元借款转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对胡严的证言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就是为2012年至2014年间所借的2450000元借款而签,借款在前,合同签订在后。被告公司称,2015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所出借的1000000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指定,通过其妻王瑞平的账户转账到了胡严账户,对此原告提供有转账凭证,且胡严亦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履行了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到胡严、胡威等个人的账户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的指定而为,���严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到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并无过错。至于收款账户是胡严的还是被告公司员工胡威的,不是原告审查的范围。被告公司称,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到胡严、胡威等个人的账户上,是原告与胡威、胡严等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这与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的自认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因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员工宋江山于2016年8月3日给原告妻子王瑞平转款69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印证,其证明目的成立。被告公司称中,宋江山向原告妻子王瑞平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谈话��音只是证明胡严与其岳父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胡严与其岳父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梳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胡严于2010年8月至2017年3月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累计借款2450000元,所借款项由原告通过本人及其妻子王瑞平个人账户,按时任法定代表人胡严的要求转账到胡严和被告公司员工胡威账户。就以上借款,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同日,被告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50000元的借据。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江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同日,被告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胡严的要求,通过其妻王瑞平账户,将1000000元转到了胡严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6年8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磊未在2015年4月30日所签���款合同上签名,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2450000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磊在2016年1月30日所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磊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毕二毛借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磊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