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杰与孙秉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杰,孙秉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杰,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秉则,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再审申请人孙杰因与被申请人孙秉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杰申请再审称:1999年,被申请人因外出打工将承包地2.7亩转让给杨德花,2002年10月杨德花将该地交由申请人耕种,被申请人在自己耕种期间,因自家盖房在地里挖了大约200方土,形成了高低不平的土层。申请人耕种后,自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用三马车拉土平整地面,人工费和油费共计39600元,申请人为增加肥力共花费3000元购买化肥。还缴纳村内摊派费用596.7元。后永清县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土地,因被申请人拒绝赔偿申请人平整土地等损失,申请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对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因时间已经跨越十几年,损失数额的证据无法取得,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杰耕种被申请人土地多年,已实际得到回报,孙杰对于土地的平整、施肥等费用系其管理该土地必要的支出,也是其取得回报收益应当支付的成本,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二审判决认定孙杰主张被申请人赔偿上述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孙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