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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孔祥捷与张晓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群,孔祥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群,女,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捷,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硕,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晓群因与被上诉人孔祥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证据组织质证即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存在错误。3、涉案益乐村8号、9号、10号房屋是连体建筑,共用一个屋顶和隔墙,各产权人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搬家,支持被上诉人维修房屋是错误的。4、涉案益乐村8号、9号、10号房屋的危房问题是拆迁遗留问题,产权人要求征收合理合法,如进行维修则侵犯了产权人的切身利益;且涉案房屋地基已经下沉和倾斜,维修是治标不治本,存在安全隐患,故反对强制维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孔祥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为: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联。2、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侵害方是政府,要求政府进行拆迁补偿,但实际涉案房屋不能进行拆迁补偿,现在政府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涉房屋进行维修或者排险加固,被上诉人认为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上诉人一直拖延,不愿意搬出,导致涉案房屋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进行维修和排险加固,其行为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以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孔祥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群搬离南京市秦淮区益乐村房屋,停止对房屋维修加固的妨害行为,消除对孔祥捷房屋及人身造成的危险;2.张晓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祥捷系益乐村9号楼上房屋所有权人。益乐村8号系张晓群父母留下的遗产,继承析产尚未完成,张晓群未在益乐村8号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其实际控制且在该房屋内存放有日常用品。2013年8月26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综合评定益乐村8-10号住宅楼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处理建议:需进行全面排险加固,在未排险加固之前,应停止使用。2015年5月13日,南京白下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益乐村8-10号居民发出《关于对益乐村8-10号房屋进行排险加固的说明》,载明:拟对益乐村8-10号房屋进行排险加固,恳请所有产权人给予配合和支持;根据三原(原地、原尺寸、原风貌)原则对房屋进行排险加固;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由原来的砖木结构改成砖混结构,由原来的木楼梯、木地板改成现浇混凝土楼梯和地板,墙体由原来的灰板墙改成现在的砖墙,屋面添加防水隔热层。2015年10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洪武路办事处向益乐村8-10号居民发出《关于对益乐村8-10号房屋排险加固的告知书》,载明:排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投标已结束,拟定于11月中旬进场施工,预计工期六个月;希望8-10号所有居民给予大力支持,在2015年11月10日前搬清个人物品,确保施工安全进行;所有居民的过渡、搬家费用参照该地区同等地段周边小区、同等条件下的房屋租赁标准给予补贴;充分尊重并维持8-10号房屋现状,不介入各房屋产权问题和使用权问题。2014年6月,南京市秦淮区文化局公布秦淮区第一批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其中包括益乐村9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益乐村8-10号房屋经鉴定为局部危房,需全面排险加固,在未排险加固之前,应停止使用。相关部门对排险加固事宜亦作出具体的施工方案,并对相关人员过渡事宜作出了安排。张晓群作为益乐村8号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不论出于对自身还是相邻物权所有及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均应服从安排,尽快搬出益乐村8号房屋,配合相关部门对危房进行排险加固。张晓群辩称其要求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拆迁安置,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益乐村8号房屋并未纳入拆迁征收范围,且该房屋是否拆迁征收、张晓群与政府之间就房屋拆迁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张晓群以此为由拒绝搬出,侵犯了孔祥捷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张晓群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张晓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南京市秦淮区益乐村8号房屋,排除对上述房屋排险加固工程的妨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张晓群提交了行政起诉状、(2017)苏8602行初41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以证明张晓群已向秦淮区文化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秦淮区认定涉案益乐村8-10号房屋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行政决定违法。孔祥捷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涉案房屋是否为不可移动文物,都属于危房,都应当维修。本院对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二审中,张晓群认可涉案房屋系危房,不能居住,但认为原排险加固方案也有问题,维修没有意义,应由政府收购或者拆迁。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就张晓群提交的光盘证据交由孔祥捷质证,有孔祥捷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的书面质证意见在卷佐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益乐村8、9、10号房屋经鉴定为局部危房,需全面排险加固,相关部门已经对排险加固事宜作出具体的施工方案,并对相关人员过渡事宜作出了安排。因建筑物安全系全体业主财产利益的核心体现,故各业主均应当配合维修,实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张晓群作为益乐村8号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其拒绝搬出的行为客观上导致整幢房屋的排险加固无法进行,损害了孔祥捷的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判令其迁出益乐村8号房屋并无不当。张晓群认为其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涉案房屋是否应予维修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张晓群上诉称涉案房屋应由政府收购或拆迁,但目前益乐村8号房屋并未纳入拆迁征收范围,且该房屋是否应当由政府拆迁征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于张晓群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晓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晓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