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与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884号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周彭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119817570。负责人:杨盟辉,该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西墅街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36977165。法定代表人:阮园。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为与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发生有买卖化学药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50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67500元,未开增值税发票16850元)。为该货款,原告每年以不同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和对账,被告均承诺及时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为14299.79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170元的事实。证据二、发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680元的货物,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500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药水产品。2013年6月2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1170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680元的货物,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50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5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发货单为证。被告作为买受人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3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货款84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为14299.79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如果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威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