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付某某,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37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赵镇常家村。被告:付某某,又名付某某,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阡东镇崔家村*组。委托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礼泉县阡东镇崔家村。法定代表人崔继明,该合作社理事长(已故)。诉讼代表人吴克民,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阡东镇吴家村,该合作社成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礼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4民终11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省权、被告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诉讼代表人吴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23908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息1%付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崔继明等8人成立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崔继明任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等为成员。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付某某送农药8次,合计欠款23908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付某某辩称,原告是给合作社供农药,不是给付某某个人供农药。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所述2012年不供农药不是事实。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辩称,合作社2010年销售试验出现了问题,从2011年已停止营业,2012年不再经营提供农药;原告应赔偿合作社名誉损失1万元。杨某某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在册)表一份,证明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付某某欠款事实。3、欠条8张,证明欠款23908元。付某某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他是代表合作社签的名,对证据3提出2012年4月19日前的账已结清,2012年4月22日的帐也已结清,后六笔未清。合作社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付某某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27日送货清单及收条各一张,证明杨某某向合作社送货及付款情况;2012年4月22日之前账已结清。2、2012年7月2日、7月14日收条二张,证明合作社向杨某某退货情况。杨某某质证认可条据是自己出具,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起诉的8张欠条无关,他们之间是先送货后付款,不能证明2012年4月22日前的账已结清;对证据2杨某某当庭与付某某共同计算退货折价3523.5元。合作社质证意见为不知情。合作社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4日礼泉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合作社无杨某某账务,付某某账务未向合作社移交。2、(2013)礼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前均由付某某经营合作社,2012年前的账务,付某某未移交给合作社,合作社不承担责任。杨某某、付某某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某某提出账交了,没有结算成。经审查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2和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崔继明等人依法成立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系互助性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崔继明(已故)。2012年期间付某某任该社副社长,负责合作社农资采购和财务审批。2012年年底,付某某因履行职责与其他成员发生争议,付某某退出合作社,但所经手的账务未移交。杨某某从事农药化肥销售。多次向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配送农资,双方约定先送货后付款,不能付款出具欠据。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7日,付某某等三人向杨某某出具欠条8张,合计23908元。2012年7月2日、7月14日合作社向杨某某退货两次,退货折款352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杨某某货款是否清结?2、由谁承担清偿责任?付某某等三人出具给杨某某的欠据能够证明欠款数额为23908元,但应扣除已退货折款3523.5元,欠款金额实为20384元。付某某辩称2012年4月22日之前账已结清的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付某某2012年期间为合作社副社长,负责合作社农资采购和财务审批事宜,付某某称他为杨某某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其后果应由合作社承担。合作社账务管理及移交等事项属合作社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合作社辩称账务未移交,合作社不知道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杨某某请求按月息1%付息,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利率,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付息。综上所述,杨某某的货款及利息应由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负责清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即清偿原告杨某某货款20384元。二、被告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即清偿原告杨某某货款20384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咸阳明兴有机水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凌钧审判员 任晓黎审判员 田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