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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巩献礼与苗淑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献礼,苗淑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58号原告:巩献礼,男,1964年7月15日,汉族,户藉地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高庄煤矿家属院2号副017号,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苗淑玲(曾用名苗玲),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巩献礼因与被告苗淑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献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淑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献礼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浴池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经营的温馨洗浴中心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共计75000元,首付35000元,余款四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把浴池交由被告经营。截止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浴池转让费20000元没有给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苗淑玲偿还下欠原告巩献礼浴池转让费20000元。被告苗淑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巩献礼要求被告苗淑玲偿还下欠浴池转让费2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巩献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2日,原告巩献礼与被告苗玲签订的浴池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巩献礼将经营的温馨洗浴中心转让给被告苗玲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75000元,首付35000元,余款40000元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2、2013年9月29日,被告苗玲向原告巩献礼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余款40000元只给付原告20000元,下余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被告苗淑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2日,原告巩献礼(称作甲方)与被告苗玲(称作乙方)签订《浴池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经营的温馨洗浴中心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共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付款方式:首付叁万伍仟元(35000元),余额肆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把温馨洗浴中心即交由被告经营。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浴池转让费20000元没有给付,由被告向出具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浴池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巩献礼要求被告苗淑玲偿还下欠浴池转让费20000元,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苗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下欠原告巩献礼浴池转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被告苗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