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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执80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东照、吴仙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照,吴仙福,郑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80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东照,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吴仙福,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郑剑雄,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张东照与吴仙福、郑剑雄(2016)浙0726执806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7555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东照于2016年12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仙福、郑剑雄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对被执行人郑剑雄名下车牌号浙G×××××车辆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2017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1000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80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