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阴畅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阴畅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催1号申请人:江阴畅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华士镇和平街849号851号。法定代表人蒋黎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阴畅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3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江阴畅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00005126316637、票面金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阴畅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江阴畅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庆仁人民陪审员 苏 杨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