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明、王均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海明,王均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795号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海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均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明、王均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8879.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每期垫付的贷款数额及时间分别以年利率7.38%计息,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明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解放牌汽车一辆,价款为4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128000元,余款290000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海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市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行借款290000元,年利率7.38%,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海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王海明借款后却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市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7887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海明、王均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出售解放牌汽车一辆给被告王海明(合同乙方),价款为4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28000元,余款290000元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保证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担保人王均强(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贷款购置汽车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以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偿付车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海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市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290000元,年利率7.38%,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海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另查明,被告王海明在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市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陆续偿还了银行贷款共计78879.6元。对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78879.6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市分行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替被告王海明偿还给该行的贷款78879.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海明进行追偿。但双方之间就垫付款是否应由被告王海明承担利息,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垫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均强在原告与被告王海明签订的《购车合同》中虽然约定:当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以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王海明、王均强偿付车款,但就担保人王均强的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王海明垫付贷款的时间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半年的时间。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半年的时间段内向被告王均强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均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均强向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支付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788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