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众邦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邦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612号原告:天津众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华宜里15号楼增2号。法定代表人:杨丽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26号8D单元之三。法定代表人:涂少民,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众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泉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被告泉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场地租赁广告发布合同;2.泉航公司立即向众邦公司退还已支付合同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总计196000元以及赔偿遗失展柜价值1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上述款项自展柜遗失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众邦公司、泉航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场地租赁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众邦公司向泉航公司租赁晋江机场内的一部分场地用于展放众邦公司的陈列商品异形展柜,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年整),合同总金额245000元。众邦公司已依约支付泉航公司196000元,但在合同期限内,因泉航公司的原因导致众邦公司的陈列展柜莫名遗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泉航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合同尚未完全履行,但是合同的期限已过;泉航公司仅租赁场地给众邦公司使用,众邦公司自行承担经营的风险,泉航公司没有替众邦公司保管物品的义务,故众邦公司要求返还合同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没有依据;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大部分实际履行,众邦公司支付的196000元均属于场地租赁费用,该合同按天数尚有120天未实际履行,众邦公司也尚有49000元的合同款项未支付,互相抵扣之后众邦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尚有16753元未实际履行;众邦公司后自行制作展柜继续展示,故泉航公司本应退还众邦公司16753元已被众邦公司使用;泉航公司并不清楚展柜的价值,众邦公司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泉航公司应否退还众邦公司已付合同款项196000元的问题。众邦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场地租赁广告发布合同,泉航公司庭审中对此亦予以同意,故诉争合同可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众邦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场地并已支付租赁费用196000元,而众邦公司、泉航公司又均确认该196000元中尚有16753元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无需再予返还、赔偿,对于众邦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尚未履行的16753元,泉航公司应予以退还;泉航公司虽另主张众邦公司又自行制作展柜、继续展示并已将诉争合同已付款项中未履行的16753元实际使用,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众邦公司辩解称其在晋江机场内继续展示系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合同并提供场地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主张,故泉航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泉航公司应退还众邦公司16753元。2.关于泉航公司应否对众邦公司的展柜遗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众邦公司主张泉航公司对展柜负有保管义务,但双方在场地租赁广告发布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泉航公司对众邦公司的展柜进行保管,双方仅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故泉航公司对众邦公司所有的展柜并不负有保管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众邦公司作为展柜的所有权人,应对展柜尽到合理的保管注意义务并自行承担经营的风险;且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庭审中均确认展柜遗失系因晋江机场装修,而泉航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的电子邮件中已经告知众邦公司展柜区域进行装修并停止展示,众邦公司亦未就此及时要求泉航公司对展柜进行保管,故因晋江机场装修导致展柜的遗失,泉航公司已尽到合理提醒注意的义务,其对展柜的遗失并不存在过错,亦不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邦公司、泉航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场地租赁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众邦公司向泉航公司租赁晋江机场内的一部分场地用于展放商品展柜。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年整),合同总金额245000元。众邦公司已依约支付泉航公司196000元,后因晋江机场装修致使展柜遗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众邦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尚有16753元未实际履行。众邦公司已于2016年3月9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泉航公司应于2016年3月22日前退还尚未履行部分的款项,后泉航公司未能退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众邦公司与泉航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众邦公司现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泉航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可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泉航公司应退还众邦公司已支付款项中未实际履行的16753元。众邦公司虽主张泉航公司应全部退还已支付款项196000元,但因双方已履行部分合同即众邦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场地,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众邦公司请求泉航公司支付自遗失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众邦公司主张泉航公司应赔偿其遗失展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津众邦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广告发布合同;二、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众邦广告有限公司167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天津众邦广告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天津众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708元,由福建省泉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